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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二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二號

上訴人
茗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羅秀枝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第一三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秀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羅秀枝)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秀枝係上訴人茗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茗凱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從事茗凱公司內部行政工作,其夫廖德峰則為茗凱公司承接業務。惟茗凱公司雖經許可從事上開業務,但仍應依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詎羅秀枝、廖德峰為圖業務上之便利,竟由廖德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劉朝溪承租非屬核備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地點之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三四之五、三四之五、三四之十地號土地,作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嗣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六日生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修正後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羅秀枝與廖德峰 (廖德峰未據起訴)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分工方式,連續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等人,在上開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後報警處理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於比較新舊法後,依舊法規定改判仍論處羅秀枝共同連續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茗凱公司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此觀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羅秀枝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改列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內容修正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但其刑度仍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祇是將原條文所列之罰金刑銀元一百萬元,以同額之新臺幣代之。則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二者法定刑度仍屬相同,原審裁判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並非有利於上訴人,本件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論處羅秀枝罪刑,原判決竟認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布前之該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與公布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同,但修正前之刑度有利羅秀枝,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之舊法,論處羅秀枝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屬相同,祇是修正後法文所稱之:「許可文件」,修正前條文記載為:「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則行為人是否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若有,該許可文件具體之內容為何﹖關係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至鉅,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已記載:「茗凱公司雖經許可從事上開業務,但仍應依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詎羅秀枝、廖德峰為圖業務上之便利,竟由廖德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每月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劉朝溪承租非屬核備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地點之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三四之

五、三四之五、三四之十地號土地,作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惟就茗凱公司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明確認定;於理由內復未說明認定廖德峰向劉朝溪承租之前開土地非屬經核備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所憑的證據及其理由,皆屬於法有違。再依卷附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環四字第0四一八三七號函所載,其核准茗凱公司變更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時間,應自該公函送達予茗凱公司之日起算,而該公司在此之前經許可從事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內容為何﹖於許可文件內為如何之記載﹖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該段期間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各點,羅秀枝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羅秀枝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就羅秀枝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茗凱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茗凱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論處茗凱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科處罰金二十五萬元。

經查原判決認定茗凱公司所犯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係專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該法第四十七條,專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茗凱公司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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