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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呂永福

  • 上訴人
    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王炳輝律師 吳瑞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黃天佑(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夥同現役軍人之友人方振益(已經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覆判字第二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及被告甲 ○○、蔡政峰(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陳意乾、楊惠菁與另二名楊惠菁 所約不詳姓名綽號「小玲」、「小芳」之女友,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段八七號六 樓「客來思樂KTV」包廂內唱飲娛樂,黃天佑中途並打電話與事先約好服役於陸軍 第二九二師之友張朝貴(由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 改名張嵊猶,以下仍稱張朝貴),邀其同來歌唱。張朝貴即駕駛其父張順烘所有之車 牌號碼OU|一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亦正在服役之友人朱正裕、江明治一同 前往。惟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客來思樂KTV樓下尚未上樓時,黃天佑等人即 因方振益在該KTV走錯包廂,與隔鄰包廂內之不詳姓名客人多人發生衝突,彼此互 毆,因而匆忙下樓離去。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被告四人,於樓下與正欲上樓之 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三人相遇,乃將衝突之情形告知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三 人,相約前往台中市○○路上之芳庭茶藝館喝茶,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張朝貴 、朱正裕、江明治、被告七人抵達芳庭茶藝館後,蔡政峰發現其女友楊惠菁未跟上, 張朝貴遂駕駛該車牌號碼OU|一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載蔡政峰、方振益、被告, 折回客來思樂KTV尋找楊惠菁,其餘之人則在芳庭茶藝館等候。張朝貴將車牌號碼 OU|一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客來思樂KTV樓下之自由路二段八七號前,負責 客來思樂KTV安全維護工作之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人員多人, 因客來思樂KTV通報有人滋事,見張朝貴等人折回,誤為係欲尋釁,竟分持警棍、 瓦斯噴霧器等物,共同毆打下車之方振益、蔡政峰、被告等人,致方振益雙眉間受傷 流血,被告則遭瓦斯噴霧器噴中眼睛,疼痛難忍,乃由張朝貴迅即載回芳庭茶藝館, 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由張朝貴載方振益至台中市私立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其餘之人,亦一同前往中國醫院。當 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方振益包紮治療完畢,自動出院,惟因遭統振公司人員毆打,氣 憤難平,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張朝貴、被告五人意圖報復,商議欲討回公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打電話找來一名不詳姓名者,駕駛一輛不詳車號紅色自用 小客車附載二人,攜帶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利器,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共同前 往客來思樂KTV,欲找統振公司人員報復。黃天佑等人,在客來思樂KTV樓下附 近路邊停車,先至對面自由路整修中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拾取多支木棍 及鐵棒(意在傷害,無不法所有意圖),隨即至台中市○○路○段八七號客來思樂K TV樓下之東海大樓廣場,先分持木棍、鐵棒及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利器,將奉派支 援停於大樓廣場屬統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J|六六七一號保全車砸毀(毀損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統振公司在場之保全員朱德文、施裕孟、陳賢訓、范永提、汪德 興、黃以斌見狀,立即趨前阻止,蔡政峰等多人,竟分持木棍、鐵棒及不詳名稱類似 開山刀利器,共同毆打朱德文等人,其中施裕孟首先遭一不詳姓名者(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紊亂,時值深夜,視線不明,無從確定係由何人下手)以類似開山刀利器, 朝其上身部位由上砍下,施裕孟本能以左手格擋、左手臂幾乎遭砍斷,致其尺骨骨折 、左側前臂伸指及曲指肌斷裂、左側尺動脈斷裂、左側撓尺正中神經斷裂,經送醫急 救後,左手手指無法自由彎曲,而成重傷害。陳賢訓則被類似開山刀之利器,砍傷頭 部及背部,范永提背部為不詳姓名者,以木棍毆傷(范永提表示不提告訴)。蔡政峰 等多人並以木棍、鐵棒、類似開山刀利器,共同圍毆朱德文,致朱德文左後枕部七. 0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前額部三.0公分、二.0公分銳器創,均深達皮下、左 下顎部二.0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後枕部、兩顳部、顱頂部及前額部均呈廣泛性皮 下血腫,後顱頂骨呈橫軸狀線樣骨折,左顳骨呈破碎性塌陷性骨折,左肩峰部皮下瘀 血、左胸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骨折周圍皮下血腫、左鼠蹊部 皮下瘀血,右前臂八〤一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左撓側、背側、前臂部斑塊狀皮下瘀 血、左三角肌部皮下瘀血、右側下腿部皮下瘀血,經送台中市澄清醫院,再轉送台中 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延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不治死亡。蔡政峰等多人,見肇下大禍,迅即逃逸,並 相約至台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六七號方振益住處,共同勾串,以逃避刑事追訴 。案經陳賢訓、施裕孟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係共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之傷害、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等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傷害致人 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且須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施裕孟、陳賢訓、證人范永提於警訊中均未敍述或 指認被告有在場或參與打架,告訴人施裕孟、證人范永提、連子文於偵查中亦未指認 被告有在現場參與打架之事,另證人楊惠菁則證稱不知被告等有無再回現場,證人黃 天佑、張朝貴、江明治、朱正裕或證稱被告未下車,或稱被告在車上呈昏迷狀態,「 綜合以上各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被告在場參與或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被告一方之人而言……尚且『明確供述被告當時因眼睛被瓦斯噴霧器噴傷,而未 下車』,渠等之供述或證述,自堪採信。」「又就被害人一方而言,既受有傷害,怨 懣難抑,或有漫事歸咎對方全體之情,指述未必全然持中。惟初時既未指認被告有參 與,豈有嗣後,事過境遷,反能予以指認之理。因此,被害人等嗣後所為不利於被告 甲○○之證言,尚不足採。」「不論被告有無在車上,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下車毆人之行為,或被告事前有何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而分由其餘被告實施 之情形,『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害人施裕孟、陳賢訓於偵查中已分 別指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七頁),即原判決理由 亦以「告訴人施裕孟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正面的是黃天佑及張朝貴,其 他的人我還要看到人才可以指認……』」(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起)、「證人陳賢訓 稱『甲○○有去……』」(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起),則原判決理由說明「綜合以上 各人(指被害人及非共犯之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被告在場參與或下手 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起),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有 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又本件案發時在場之共同被告張朝貴先後證稱:「 (我第 三次駕車至KTV)車上載有江明治、黃天佑、蔡政峰、甲○○等四員」、「蔡政峰 、黃天佑 (第三次在客來思樂KTV下車後)有回來和我要車上有無東西,準備打架 之用,甲○○有下車」(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偵查筆錄卷第六十八頁、第九十 八頁)、「(問:到龍心被告三人有無下車?)他們亦有下車,但很快就跑回來了」 (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等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朱正裕則證稱:「他們(指被告與 其他共犯等)要再回去討回公道,有好幾人提議,大家都有說,江明治是張朝貴載去 的,到達龍心百貨……我有看到打架,我沒有參與,有一堆人在打架,被告等(即黃 天佑、蔡政峰、甲○○)人都有下車,他們手上有拿棍子類東西,有看到砸保全車, 打完之後,我就走了。」「江明治有聽到有人說要報仇,才告訴你 (應為我之誤)」 等語(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及背面、第二00頁);與被告同行之證人江明治亦證稱: 「張員(張朝貴)回來,告訴我說,他們被打,方振益、黃天佑說要報仇」、「(何 時離開醫院﹖)我、張、黃、蔡、徐五人共乘張員之車」「(離開醫院至何處﹖)方 及黃有提及要把仇討回來。」、「(何人參與鬥毆﹖)我只知道黃、蔡、徐(黃天佑 、蔡政峰、甲○○)三人有參與。」「打完後他們三人(指黃天佑、蔡政峰、甲○○ )又上車……後來相約至方員家中再說。」「黃、蔡、徐三人上車都很緊張、小黃坐 前坐,我和蔡、徐坐後座,我有聽見小偉(甲○○)提及打死人了。」「蔡、黃、徐 三人下去要去打架時有看到他們拿棍子。」(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偵查筆錄卷 第六十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後來到龍心百貨……他們三人(即黃 天佑、蔡政峰、甲○○)有下車」(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各等語,則均指稱被 告有下車,或有參與鬥毆行為,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詳予論述說明如何不可 採信,或其證據如何取捨,遽謂「被告一方之人而言……尚且『明確供述被告當時因 眼睛被瓦斯噴霧器噴傷,而未下車』」、「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係搭張朝貴之車到中國醫院就醫,且當時方 振益比較嚴重,而在醫院額頭縫十餘針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四行起),是其 當時是否如證人張朝貴嗣後所稱在車上呈昏迷情形(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亦非無 研究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遽採證人張朝貴之證言,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起訴 傷害部分,雖不得上訴本院,但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三罪間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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