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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 上訴人
    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任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職掌帳務成本、稅 務、編製支出傳票及匯整製作峰安公司財務報告等職務,為峰安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上訴人與擔任峰安公司董事長之吳德美(另案辦理)、總經理朱安雄(另案通緝中 )均明知峰安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向長東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長東公司)及綜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綜力公司)購買聯合起造之「岡山美墅國 社區」(下稱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會計科目「預付 設備」、傳票摘要記載「預付岡山社區土地及房屋款(輔助摘要:岡山社區別墅一批 預付第一次頭期款)」,自峰安公司設於加拿大皇家銀行高雄分行第七五0|七八五 |八號帳戶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八十 六年六月十日以會計科目「預付設備」、傳票摘要記載「預付岡山美墅國土地房屋款 (輔助摘要:頭期款第二次付款)」,自峰安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 萬泰高雄)第八00五一0|八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銀高雄)第 三三三二九|九號帳戶、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二七九二|0號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一銀小港)第00九三九|一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第一0|0000000號帳戶、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八五0一八八號帳戶、首 都銀行高雄分行第三00一八號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四0|六|00號 帳戶提領合計五億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元,嗣以解除買賣為由,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將此二筆合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款項 陸續沖回峰安公司等付款、沖回之情事,實際上均非支付予長東、綜力公司供作買受 「美墅國」房地使用,亦非由長東、綜力公司將款項沖回峰安公司。上訴人與吳德美 、朱安雄均明知峰安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向震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安公 司)購買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 四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為由,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會計科目「預付土地款」、傳票 摘要記載「預付土地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自峰安公司設於彰銀高 雄第三三三二九|九號帳戶提領之三億九千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會計科目「預 付土地款」、傳票摘要記載「預付土地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自峰 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三一|一帳戶及萬泰高雄第八00五一0|八 號帳戶提領合計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會計科目「預付土地款」 、傳票摘要記載「預付土地建物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自峰安公司 設於一銀小港第00九三九|一號帳戶提領之一百萬元,實際上均非支付予震安公司 供購買前揭土地之用,上訴人與吳德美、朱安雄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 其負責匯整編製之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告)第七項附註七編號6登載 「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 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 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 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第十三項編號3登載 「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 金」等與實情不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送由知情之吳德美、朱安雄蓋章,使峰安公 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㈡、上訴人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間編 製峰安公司八十七年全年財務報表(告)時,再與吳德美、朱安雄萌生共同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在該財務報告第八項附註七編號4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 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 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 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附註十三編號3登載「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度間,曾在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等與實情 不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並送由知情之吳德美、朱安雄蓋章,使峰安公司八十七年 全年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㈢、峰安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基於買賣關係 自長東、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一百三十一戶房地,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慶豐高雄」)辦理貸款,該銀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貸款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 萬元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接轉帳沖 還長東、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債務,及 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基於買賣關係再自長東、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七十 五戶房地,向同銀行辦理貸款,經「慶豐高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貸款三億五千六 百五十三萬元撥入峰安公司設於同前帳戶內,直接轉帳沖還長東、綜力公司原以「美 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債務。此二筆轉帳沖還之支出均以「 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而製作均屬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期、第 00六一號、第00六二號支出傳票二紙入帳。上訴人知悉此二筆轉帳沖還之金錢, 實際上係峰安公司向長東、綜力公司買受「美墅國」一百三十一戶及七十五戶之價款 ,非借款予長東、綜力公司,因簽證會計師陳義明查核峰安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 報告,要求上訴人說明此二筆款項用途及查證證據資料,上訴人即向吳德美反應,吳 德美表示前開墊款係用以購買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裕公司)、大高雄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上訴人為使會計科目符合購買股票之事,且為趕製財務報表應付查核,竟決定抽換原 先之支出傳票,將會計科目「墊付借款」變更為「預付長期投資款」,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均屬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期、第 00六一號、第00六二號等內容不實事項之支出傳票二張,將原先製作之二張支出 傳票更換作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對上訴人論處共同主辦會計人員,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論處共同主 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 )、論處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行為人所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不實事項係出於其明知為前提要件;此所謂之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直接故意而言。同理,同法條第五款所定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亦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直接故意為限。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其僅負責稅務及依據會 計資料製作財務報表等工作,不經手資金運作,不知資金之實際流向等語。原判決認 上訴人明知峰安公司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各筆金錢之實際流向與傳票所載用 途不符,無解除買賣契約而取回款項,將價金陸續沖回峰安公司之情事,「慶豐高雄 」核撥之貸款係轉帳支付向長東、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之價金,非借貸予長 東、綜力公司或購買海裕等公司股票,仍於編製之八十六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八十 七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時為虛偽之登載,並製作不實之第00六一號、第00六二號支 出傳票等情,係以朱安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人即負責峰安公司財務調度之呂瑞得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 人明知該支出款等實際流向與財務報告或傳票記載不符之論據。然朱安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呂瑞得依據我先前概括授權,藉用﹃預付岡山 美墅國別墅第一次頭期款﹄之名目,將款項由峰安公司帳戶調度至我個人經營之安邦 投資、振安投資等公司週轉使用,前開款項之支出傳票及其附件(暫借款申請單)係 由峰安公司會計處負責製作,作好後再送給副總經理朱安泰審查,最後由我作形式上 之批示,我並未特別指示以何種會計科目製作傳票,但峰安公司負責款項支出之財務 處及負責作業之會計處彼此會依據權責,以符合會計作業」等語(偵字第三0九三號 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呂瑞得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安鋒集團為了旗下峰安公司、 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公司三家有實際從事生產公司資金調度設置一個資金調 度小組,負責安鋒集團全部財務之調度,該小組之實際決策成員為朱安雄、吳德美夫 婦,由我本人負責資金調度之執行,流程為各該公司如有資金缺口,即由該公司之財 務主管向我說明額度,我即清查安鋒集團旗下公司何處有資金可供調度,並隨即要求 該可提供資金之公司財務部門編製一張暫借款之傳票﹙會計科目為預付款﹚,並向朱 安雄及吳德美報告詳情,另將該傳票送由渠等批准,再由我交代財務人員製作取款條 、匯款單或開立支票等相關資料由渠等蓋上印鑑後,即將該筆資金以匯款匯入或以支 票兌現或現金轉帳等方式將資金提供予需求資金之公司帳戶,隨後將該傳票交會計部 門登帳,匯款單則留存由財務處保管,會計處人員亦知道該預付款科目係作為安鋒集 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故雖未附送匯款單等資料,他們仍會以預付款之科目登帳」 (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一六八頁);於原審供證:「……財務與會計是分開的,所 以資金調度是財務的事,會計處事先不會知道,但經過公司所有表單之流程最後流到 會計處,所以會計處事後才知道」、「會計處是根據我們公司各單位付款後的表單, 作最後整理,他如果有深入瞭解傳票的內容,他就知道資金最後的流向,他如果未深 入去瞭解的話,他也可以結帳,但是無法瞭解資金真正的去處」(原審第二卷第四十 六至四十八頁)。另據證人陳余清證稱:「我只管峰安公司收入及支出,至於會計帳 目我是不管的……會計帳目都是由甲○○在負責,支付的過程就是我會簽支出傳票, 傳票再送到財務課長,由財務課開支票,再送到我這邊蓋印,再交給財務課去處理, 傳票最後都會送交會計處去做帳處理」(第一審第二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證人 林秀蘭證陳:「暫借款申請單係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再由該主管簽核,經由副總經 理、總經理之後才會到會計單位……,會計部門沒有經手實際款項進出,從暫借款申 請單的記載,無法看出實際款項的流向,入帳要根據發票、請購單、驗收單、完工證 明等憑證,請款單位將憑證整理黏貼完畢後,送到會計單位核銷,我們就根據這些憑 證入帳核銷」(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各等語。以上供述如果非虛,參以卷附 峰安公司會計部門製作包括前揭各筆款項之各紙傳票,其上所載會計科目及摘要記載 ,均與財務課等檢送之「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會計科目及摘要記載相同或相關 (原審第一卷第一七八至三一二頁),上訴人所製作第00六一號、第00六二號( 似為00三二號之誤),會計科目為「墊付借款」之二紙支出傳票,其所依據之「暫 借款申請單(代傳票)」摘要亦載為「墊付長東借款」等情,則峰安公司之財務與會 計是否分由不同部門人員負責?即由呂瑞得之財務部門負責財務調度及資金實際流向 並製作「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再送至上訴人負責之會計部門作帳並編製財務 報表?上訴人是否祇管帳務而不負責資金?呂瑞得所云「會計處人員知道該預付款係 作為安鋒集團資金調度運用」、「會計處事後才知道」,究指何時知悉?係僅知為該 集團資金調度運用?抑知所有運用之詳情?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傳票或財務報告 所載內容不實?似非無研酌之餘地。倘上訴人明知八十六年度第三季及八十七年全年 度財務報告關於前揭各筆支出係虛偽不實,則其於各會計事項發生時製作之相關記帳 憑證(傳票)自亦不實,此部分行為似尚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原判決對此置而不論,亦有未合。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及所犯罪名、 罪數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即行判決,有調查職員未盡之違 法。㈡、依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或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 第三季終了後之一定期間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季財務報告,為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峰安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於案發 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自須依規定按時製作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並予 以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則上訴人將峰安公司上揭支出款項之同一原因事由,先登 載於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續登載於八十七年全年財務報告上,倘係基於直接之 犯罪故意所為無訛,則其是否出於一預定計畫概括犯意之多次舉動或行為?其所犯各 罪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待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即認上訴人製作財務報告之 行為,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二罪發生之「原因」互有差別,因而 推斷其犯意各別,予以併合處罰,似與事實之認定相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 上訴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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