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洪文章、陳世淙
- 法定代理人洪忠文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政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忠文 自訴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指被告甲○○為 「大嘉行」負責人,前為上訴人公司「美眼貼」產品之經銷商,其對於上訴人產品包 裝之商標圖案、包裝標示及使用方法說明文字等知之甚稔,而該產品內外包裝上之日 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文字,業經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政太實業有限公司向內政部申請, 取得內政部台內字第一一三一六二號著作權執照(即文字著述,計三頁。著作名稱: 美眼貼眼瞼美容膠帶說明。著作權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 二十日),享有著作權(著作人為廖瑞雲),他人不得任意剽竊抄襲。詎被告見該產 品銷路良好廣受消費者喜愛而樂於購買,竟於其產銷之「可愛雙眼皮透氣貼布」內外 包裝上,故意使用抄襲上訴人公司上開享有著作權之全部日文說明及使用方法,對外 宣稱係上訴人公司前開「美眼貼」眼部美容膠片之姊妹產品,意圖魚目混珠,並對外 大量傾銷,致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有嚴重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第九十四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美眼貼眼瞼美容膠帶說明及廣告文 字」日文文字著述非廖瑞雲所創作而認上訴人無法取得著作權云云,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矛 盾違法。㈡、原判決未能指出系爭「美眼貼眼瞼美容膠帶說明及廣告文字」日文文字 著述係抄襲自何人創作,原判決既未能斷定係抄襲,卻又僅就一篇日文著作內一兩個 日文單字拼錯即推論廖瑞雲無日文能力,無日文能力又如何撰寫其他無錯誤之整篇日 文著述?且原判決另認定「該產品之日文說明……為熟悉日文者所能輕易完成……」 ,一方面認系爭日文文字著述有「まふた」錯字顯示作者無日文能力,一方面又謂該 日文文字著述為熟習日文者所能輕易完成,相互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 決認定本件系爭產品說明不具原創性,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並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重製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意識,違反著作權法第 四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告以不 實事證協助另案被告陳銘鴻翻案以誤導法院裁判之事實均屬臆測云云,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 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公司前以案外人陳銘鴻、黃瑞南二人於八十 一年八月間,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其公司所生產之「美眼貼」產品內外包裝上之日文 使用方法及說明文字,附於陳銘鴻所生產之「媚眼の貼紙」內外包裝上,並由黃瑞南 將之銷售予不特定人等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 起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 內外包裝上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文字(即著作權執照所載之文字著述),並無證據 證明其著作人或創作人為廖瑞雲,且該文字著述無原創性,不應受著作權保護,而諭 知其二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公司另對案外人陳銘鴻、黃瑞南起訴請求確認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美眼貼眼瞼美容膠帶說明」文字著述之著作財產權存在之民事訴訟 事件,亦據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系爭 「美眼貼眼瞼美容膠帶說明」文字著述(即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美眼貼」產品內外包 裝上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文字)之著作權註冊案,並經內政部以「申請著作權註冊 時有虛偽情事,而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有該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內著字 第八四一二四九四號函可參。而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其所主張享有著 作權之「美眼貼」產品內外包裝上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文字,則與案外人陳銘鴻、 黃瑞南被訴一案所舉之證據同一,即原判決附件所示,此據自訴代理人林合民律師陳 明在卷。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重製上訴人公司產品上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文字,主 觀上認此乃日本人之商品,而依當時該日文使用說明書既未經我內政部註冊,被告主 觀上認屬無著作權之著作。又從形式觀之,上訴人之商品載明總經銷商在日本,及上 訴人飾稱係自日本原裝進口,則該使用方法及說明無可能在我國首次發行或首次發行 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被告主觀上認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之重製行為,也無從依 新法予以保護。準此以觀,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權,被告予以重製,主觀上應欠 缺不法之意識,難認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已於判決 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 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並就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乃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 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 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此觀著作權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 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自明。故對某商品 之說明書內對該項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 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 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間產銷美眼貼 產品時,日本早有同類產品,並引進台灣銷售,上訴人公司既然生產同類產品,並有 意誘導經銷商及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係自日本原裝進口,豈有捨輸出國之日本同類產品 使用方法及說明不顧,反而參考不同國度之同類產品之理?而就系爭日文使用說明與 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之其他各種日本眼貼產 品使用方法及說明書影本計二十二份比較,上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互有相同或實質 相似之處,系爭日文使用說明是否具有原創性,已有可疑。再者,依上開使用方法及 說明觀之,渠等使用方法不脫:⒈清潔眼瞼。⒉取下貼紙。⒊將貼紙貼在清潔過之眼 瞼上。⒋上妝修飾等四個步驟,足見該產品使用方法之表現方法,已成業界通常使用 標示,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而關於該產品之日文說明(即上訴人代理 人所稱一段打動女性消費心理之文字),均為化妝品業者所普遍使用之廣告用語或習 用說詞,乃屬對該項商品之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為熟習日文者所能輕易完成 ,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不具原創性,自亦不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保護著作表達原創性之規定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查原判決並已就系爭產品內外包裝上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文字,既非廖瑞雲 所創作,則其受讓人即上訴人公司自無由主張著作權應受保護之餘地。上訴人原審代 理人沈銀和律師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函,自不足資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上訴意旨仍引用上揭函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認系爭產品說明書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並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一一0三三號函所表示「電器說明書,如其 內容符合上述語文著作之定義,原則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顯非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稍嫌簡略,然於判決主旨不 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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