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 對其否認偽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徐樹禮、何村波被訴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一案,與上訴人之證述有關之重要關係事項,應為:「何村波是否知悉徐樹禮所 交付之美鈔為偽造,進而持以向吳吉富行使」等情,方可謂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應負偽證刑責。然上訴人 係於上開案件作證時供稱:徐樹禮與何村波有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借貸債務關係 ,及徐樹禮已償還何村波五萬元等語,顯非「徐樹禮、何村波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一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洵 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