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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偽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徐樹禮、何村波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與上訴人之證述有關之重要關係事項,應為:「何村波是否知悉徐樹禮所交付之美鈔為偽造,進而持以向吳吉富行使」等情,方可謂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應負偽證刑責。然上訴人係於上開案件作證時供稱:徐樹禮與何村波有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借貸債務關係,及徐樹禮已償還何村波五萬元等語,顯非「徐樹禮、何村波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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