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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

上訴人
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壽圖
上訴人
泰可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超傑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泰可貿易有限公司等法人因其實際經營人甲○○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該條項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三法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為該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列其本人為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始載﹁兼﹂代表人而以本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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