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年九月五日,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宣告之緩刑,經撤銷 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至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認潘旭晃涉嫌教唆手下黃村槍殺其結拜兄弟蔡添財,而黃村所涉嫌之殺人案,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又懷疑潘旭晃找人前來砸店,並揚言欲置上訴人於死地 ,竟萌殺害潘旭晃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四日左右某時,向不詳 姓名綽號「阿弟」者,借用具有殺傷力之美國史密斯威森廠S&w所製九MM五九0 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滅,以下簡稱美製手槍)、奧地利GLOCKGes .m.b.h所製九MMGLOCK一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滅,以電解腐 蝕法顯現槍號為AKC三三九號,起訴書誤載為AKC三九九號,以下簡稱奧製手槍 )及具殺傷力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數顆(至少十六顆),再聯絡林煌嘉(業經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同(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雲林縣莿桐鄉「好朋友 釣蝦場」見面,兩人乃共同基於殺害潘旭晃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槍、彈,由上訴 人駕駛黑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林煌嘉至雲林縣虎尾鎮找尋潘旭晃,果於當晚十時許 ,發現潘旭晃所搭乘之HJ─七三六八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即尾隨該車至該鎮○○ 路之可佳麗餐廳,見潘旭晃與其友人進入餐廳內用餐,乃在外守候,其間與潘旭晃同 行之黃村先行離去,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潘旭晃與其同居人盧燕燕、司機林崇銘、 友人林于綸、周碧藝、吳蕙蘭、胡美麗等人步出餐廳,上訴人即指示林煌嘉謂該胖胖 之男子為潘旭晃,並即交付上開美製手槍與林煌嘉,上訴人則持上開奧製手槍,由林 煌嘉將車輛反向駛至潘旭晃賓士自小客車旁,搖下車窗後,共同射殺潘旭晃,上訴人 將槍內子彈全部打完,林煌嘉則因卡彈而剩下三顆子彈未擊發,造成潘旭晃①左肩部 一處射入傷(約一公分),其彈道口向上,出口在左額部,因而致額骨、顱骨及腦質 破裂,②左大腿後部射入傷(約一.二公分),子彈卡於左下方深部肌肉,③左手前 臂前部射入傷(約一公分),射出口在左前臂後部(約三公分),致橈骨碎裂,④前 下腹部射入傷(約一公分),子彈卡於第二腰椎內,⑤左胸季肋部射入傷(約一公分 ),彈道穿越腹部,射出口在後左臀部(二.五公分),⑥左腰部第三腰椎側射入傷 (約二公分),射出口在左腹部髖骨上緣處(約三公分),⑦後左側臀部(骨部下緣 )射入傷(約一.二公分),彈道向上,子彈卡於左腰部,⑧左側腰部(約第十一根 肋骨處)射入傷(約一.二公分),彈道向下,子彈卡於左下腹部,潘旭晃因顱內出 血休克,當場死亡。嗣警於現場尋獲彈殼十二個、彈頭五個,並在潘旭晃體內取出彈 頭五個。上訴人兩人於行兇後,迅即逃逸,上訴人並即指示林煌嘉將上述作案用之兩 把手槍及子彈三發掩埋於西螺鎮濁水溪河床。嗣林煌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囑 咐知情之少年林聖倫將掩埋之槍、彈帶至台中市,經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 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一一0號二樓之五查獲林煌嘉並扣得制式手槍兩把、子彈 三發(該兩把手槍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銷燬、子彈三發因鑑定試 射耗損),上訴人則經通緝到案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殺人罪,酌處無期徒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與潘旭晃結怨,竟萌殺害潘旭晃之犯意,未經許可, 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四日左右某時,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弟」者,借用具有殺傷力 之美國史密斯威森廠S&w所製九MM五九0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GLOC KGes.m.b.h所製九MMGLOCK一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不詳 數目之制式子彈(至少十六顆),而與已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林煌嘉共同於八十四 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之可佳麗餐廳射殺潘旭晃死亡,經 警扣得犯罪所用之槍枝兩支,第一審法院認上開二槍枝業已執行完畢並已銷燬而未諭 知沒收等語;但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所示,上開二槍枝係移送陸軍豐原兵工保養場 (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則上開二槍枝是否已滅失而失其存在,攸關沒收事實之認 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未洽。㈡又本件檢察官係就 持有槍枝與殺人行為依數罪併罰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開二行 為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罪刑,但於主文同時諭知無故持 有槍枝部分無罪,上開持有槍枝既為殺人罪之方法行為,與殺人罪之間為裁判上一罪 ,只應於主文中為殺人之諭知,並於理由中說明上開兩罪之關係即可;乃第一審判決 於主文中併就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非適法,原審未予糾正, 率予維持,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