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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如何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承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換裝金屬槍管而改造(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五頁),則其先後所稱該供改造之玩具手槍究係四五口徑模型手槍或打火機手槍,雖有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將扣案槍枝之金屬槍管移送軍方相關單位鑑定,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枝節問題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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