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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黃一鑫

  • 上訴人
    甲○○因乙○○自訴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 知吳靜儉(日本名「世田介一」,已判刑確定)自稱其本身具有能量,以冰塊、冰敷 片及水,經其觸摸後即具有能量之「冰晶療法」,無法證實可治癒末期癌症或罕見疾 病,仍與吳靜儉、許顯名(化名「李安」、「蔡文雄」,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高雄市成立世田介一公 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同年五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世田介一公司), 吳靜儉並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宣傳資料,交由上訴人及許顯名在新聞媒體上刊 登廣告、製作錄影帶、電視節目或舉行記者會,又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 吳靜儉獲授博士學位、授勳或現場治療見證等說明會;同年七月間,將該公司遷往桃 園縣龍潭鄉「希望之家暨自然醫學癌症防治發展基金會」。自訴人乙○○及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家屬,獲悉其宣傳後,為治療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陸續於同附表 所示之時、地,由吳靜儉向彼等宣稱「冰晶療法」為全世界唯一不打針、不吃藥即可 治癒癌症等語,上訴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吳靜儉之治療能力,使乙○○等人或其家 屬誤信為真,接受治療,並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或當場交付現金或支票,共 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而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部分 病患於治療過程中死亡或病情未見好轉,始知受騙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 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吳靜儉,上訴人為董事,有關 公司之管理、宣傳、費用之收取及詐得款項之運用等業務,均由上訴人負責。吳靜儉 向病患或其家屬解說「冰晶療法」時,上訴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其治療能力;其於 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之說明會,亦係上訴人所主持,足見上訴人就上開犯行 ,與吳靜儉、許顯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依憑證人即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及證人即世田介一公司員工徐廷光、鐘淑蕙、張如 容、王子文等人之證言,乙○○暨共同被告郭靜儉、許顯名等人之陳述,參酌世田介 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上訴人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宣傳 資料等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敘。復以癌症病患施予冰敷,僅可能減輕疼痛,但無法 減輕局部水腫或抑制癌細胞生長,並無療效。病患萬營武、許進泉、柯成基、張陳菜 、張聯生、陳淑媛等人經吳靜儉治療後,仍因癌症不治死亡。病患陳宏林罹患鼻咽癌 ,經治療一個月後,腫瘤已移轉至淋巴腺,病情益趨嚴重;乙○○罹患乳癌,接受治 療後亦未好轉(按乙○○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有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可稽,併於 理由內論列明灼,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依證據、判決不載理 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 審更審中雖辯稱伊曾為世田介一公司墊支款項,顯屬被害人等語,並提出陳石城會計 師之鑑定報告為證。但經核該鑑定報告係依吳靜儉在警詢中之供述勾稽而得,並載明 「本案資料並不完整,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七月份在桃園之資料」,自不足 以認上訴人確有墊付款項之事實,縱然有之,亦屬共犯間之利益分配問題,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六行至第十六面第三行)。證人即世田介一公司會 計鐘淑蕙證稱「重新製作四至六月份之總帳冊予甲○○,經甲○○修改後,內容已完 全不同,有三十一張轉帳傳單已被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撕損,並且將她的名字 剪掉」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行至第十五面第五行),俱於判 決內逐一剖析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如何認識吳靜儉,何以成為世田介一公司之董事等 節,與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無涉,原審未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意 旨其餘所稱吳靜儉若非神醫,何以高雄市政府官員仍設宴款待?高雄市萬眾電台率記 者赴日本訪問,證實許多病患被治好,莫非均為共犯?上訴人在諸多人證、事證及物 證下,相信吳靜儉為神醫,否則,何以願花費鉅款代理其發明之機器等各語,漫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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