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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右代表人
- 林嘉信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林嘉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嘉信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明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予以刑罰處罰。但廢棄物清理業者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無須再為申請許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亦為相同之規定,故廢棄物清理業者於取得清除許可證,即可從事廢棄物之垃圾分類、回收工作,無須再申請許可,原判決未察,將上開第十八條所指之同法第十五條所示之廢棄物誤指為第二條所稱之家用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四八五三號函示: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是上訴人從事垃圾分類、回收之行為尚不構成刑責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中縣梧棲鎮○○里○○街一一一號,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雖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領得廢棄潤滑油之清除許可證,未經許可或核備,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分類、轉運作業。詎該公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台中縣梧棲鎮○○段八六五地號上地上之鐵皮屋內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放置、分類、回收及轉運,每日約處理二、三噸。至九十年一月三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在上址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暨告發相片、中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縣政府函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酌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貳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后里鄉焚化廠要求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在入場前必須作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之工作,故入廠之前置作業,即垃圾之分類、資源回收及將不可回收之垃圾集中於車輛之上,非屬轉運行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申請資源回收之項目為廢潤滑油,主要來源為工廠、汽車保養廠,數量為每月五百噸,此有廢棄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核備申請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二六六九、00七0八一八號函可按。但上訴人於上址回收、分類、貯存所收集之事業廢棄物,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次依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此觀該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上訴人供明其為環保警察所查獲之廢棄物,係其至各工業區所收集之事業廢棄物(見他字卷第五頁),顯見上訴人所貯存、回收者,為事業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廢棄物,是原判決尚無所指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原審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專科罰金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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