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基隆市○○○路二十二號一二三小吃店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告訴人白文雄與被害人林平順、蕭建成 、莊金財 (下稱白文雄等人 )同至一二三小吃店內飲酒作樂,席間因林平順責怪店內 服務不佳,致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白文雄等人憤而結帳離去,詎料引起被告不滿, 萌生殺意,除當場揚言要找人修理林平順外,於白文雄等人出店後,被告即與謝財福 (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基於殺人之共同 犯意聯絡,推由謝財福與該十餘名男子分持鐵條、鐵棍、球棒、木劍,在基隆市○○ ○路附近巷內追殺白文雄等人,林平順、蕭建成、莊金財三人因逃跑較快未被追及, 白文雄則遭其等圍殺,被告見狀則在後大喊給他死,致白文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頭 骨骨折、額竇及左眼眶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左橈骨及左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謝財福見狀認已得逞,其等始行散去。而白文雄經他人通知救護車到場緊 急送醫急救,並動腦部手術,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 以:依白文雄等人於警詢時或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見當初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人 為林平順,被告當場揚言欲找人修理報復之對象亦僅林平順一人,白文雄、蕭建成、 莊金財三人既未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且非被告揚言找人修理報復之對象,被告且於 綽號「阿祥」等人誤毆蕭建成時,出面阻止,高喊打錯人,足徵被告當時並無殺害白 文雄等人之犯意,況依被告、證人黃福源及蕭建成之陳述,案發當時蕭建成確有購買 鹽酸潑灑被告、綽號「阿祥」等人之行為,而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梅亞東已證明案發 時其未見被告在場,證人林美玉亦證明被告及綽號「阿祥」於案發日均因遭人潑灑鹽 酸,而回到一二三小吃店內清洗,且未再出去,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指使殺害白文雄未 遂之犯行。另證人朱青海雖於第一審調查時證明被告於案發日二次帶人,且於所帶之 人毆打白文雄等人時在場,但其有否指使殺人並不明確,故其證詞亦非可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等由,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然原判決既採被告所辯:案發當日白 文雄等人至伊店消費,渠等共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但僅由莊金財給付六 百元後即欲離去,伊希望渠等能將小姐之服務費付清,酒菜錢則同意積欠,但林平順 揚言不要理伊,隨即離去,當時店內另桌客人「阿祥」等人聞言為抱不平,便自後追 趕,欲詢問林平順何以白吃白喝,伊為恐發生事端,隨後前往以便勸阻,不料「阿祥 」等人一到場,即與莊金財等人發生鬥毆,經民眾報警,警察趕至時,雙方即四處逃 散。嗣伊與「阿祥」欲回小吃店時,突見蕭建成持鹽酸追趕過來,白文雄且一見面即 以腳踹「阿祥」,蕭建成並持鹽酸向「阿祥」臉部潑灑,並潑及伊等語之供詞為證( 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一行至第九行),而蕭建成亦坦承:在案發日,伊於第一次與「 阿祥」等人衝突後,確曾向附近西藥房購得鹽酸三瓶,並於第二次與「阿祥」等人相 遇時,持向「阿祥」等人潑灑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另證 人即綽號「阿祥」之何春祥及林美玉亦均證稱:於案發日,被告及何春祥確均遭人潑 灑鹽酸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行至第九行、第二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五行), 則白文雄等人既於第二次與被告等人相遇時,由白文雄以腳踹踢「阿祥」,另由蕭建 成持鹽酸向「阿祥」、被告等人潑灑,則被告、「阿祥」等人因之另對白文雄、蕭建 成等人萌生殺意,亦無違常情。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黃福源已具結證稱:「(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你人在店內否?)有,我店在孝一路四號,他們打架之地點在孝 一路二號,……下午大約四、五點時,我經過現場,有看見有人丟硫酸(應係鹽酸之 誤,即白文雄這邊之人)被丟硫酸之人又回去拿鐵條及鐵棍去追對方,他們被打時我 有出來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已證明因白文雄 等人之中有人向對方丟潑鹽酸,被丟硫酸之人才會回去拿鐵條、鐵棍去追打白文雄等 人;再證人朱青海亦結證稱:「我在(打架之)現場賣香腸二年多……我之攤子就在 純美小吃店前」、「頭一次是二方對打,有一個女的即被告甲○○帶頭,二方各帶了 四、五個人,頭一次,二方均空手互相打,打完之後,甲○○那方言『好』,『待一 下再來找你們』,我距離他們約十步,他們在新昌牛仔店前打……第二次在孝一路約 離我十步(右方)」、「(第二次打架之地點在)新昌牛仔店前,甲○○仍在場,亦 四、五個人,帶了鐵條及鐵棍,共二個人拿」、「四、五個人打他(指白文雄),甲 ○○帶人在現場,因拿工具,沒人敢勸架,後來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由廖建邦送他 去醫院」、「(甲○○帶來的人)大約三十幾歲。但確實帶了四、五個人」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亦已明確指證係被告二次帶人或以空手, 或持鐵條、鐵棍擊打白文雄等人,其等所陳復與證人梅亞東所證:伊未見被告在現場 云云,及證人林美玉證稱:被告於返回一二三小吃店清洗鹽酸後,即未再出去云云, 不相符合,則該等證人所證究竟何者較為可信?且證人黃福源、朱青海、梅亞東於案 發時既皆在現場,則被告當時是否真有如白文雄等人所述之揚言「給他死」行為?被 告或「阿祥」於清洗遭潑鹽酸後有無再到現場?朱青海是如何認定現場持鐵條、鐵棍 擊打白文雄之人係由被告所帶領?為何梅亞東既證稱:案發時,有一個女的說不要打 、不要打、會死人云云,卻又稱:伊出來時,已經打完了,人已倒在地上云云,其證 言是否有相矛盾之處(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原審對上述疑點 未予徹查明白,復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即遽行判決 ,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