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與彭端銘、洪月梓夫妻二人,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四五之二號被告所有之水果集貨場,就彭端銘向被告購買水果之貨款債務,初步達成會算結果,彭端銘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中誠水果行欠彭端銘的貨款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約定給付被告,及扣除彭端銘之前匯給被告之二十萬元,彭端銘仍應給付被告三十七萬八千元,並寫在「會算單」上。嗣於當日晚上,被告與彭端銘夫妻等人至吳金儀家中吃飯喝酒,其間因彭端銘得知被告出貨予陳瑞忠較便宜,心有不平,雙方發生不愉快。至當日晚上七時許,回到該水果集貨場前,被告又未經彭端銘、洪月梓夫妻之許可,將彭端銘之車輛駕駛外出(內坐有彭端銘、洪月梓之三名孩子),洪月梓緊張即偕同吳金儀駕車外出找尋,未幾被告將車駛回,彭端銘感到不滿,遂加以質問,大罵被告為何拿孩子開玩笑,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糞插搥打彭端銘左手肘,使其左手肘受傷瘀血,兩人並互相扭打(被告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被告旋即要求再會算雙方買賣水果帳款,對於中誠水果行欠彭端銘之貨款及彭端銘之前所匯款項,是否能受償,發生懷疑,乃另行基於限制彭端銘行動自由之犯意,夥同其胞弟陳建達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強令彭端銘進入集貨場之客廳坐,不然要讓彭端銘死,使彭端銘心生畏懼依言而行,適洪月梓尋找未果而返回,亦進入客廳,被告明知當時雙方初步會算結果,彭端銘僅積欠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竟與其胞弟陳建達(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限制洪月梓行動自由,並脅迫逼令洪月梓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額七萬八千元、三十七萬八千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合計八十萬六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之五萬元本票,作為彭端銘與被告兩人毆打之醫藥費賠償款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①三十七萬八千元本票一張及編號②至⑤四張本票,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作為彭端銘積欠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憑據,使洪月梓行無義務之事,洪月梓不從,告以積欠之貨款沒有如此多,何以要簽發如此多之金額?被告等即往彭端銘之身上搥打,資為強暴手段,使彭端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雙眼瘀血等傷害,洪月梓恐彭端銘再被毆打,乃依言如數簽下交予被告收執(其中五萬元本票發票人為彭端銘簽發,其餘五張發票人為彭端銘、洪月梓簽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仍不放心其債權,又以強暴手段在洪月梓皮包內,搜獲洪月梓所有之客票支票一張(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二四九八九五號,面額十七萬三千元),予以留置,以為抵押。惟被告仍不讓彭端銘、洪月梓夫妻離開,要洪月梓立即籌錢,雖經洪月梓求情,亦不應允,洪月梓於當日(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向被告胞兄陳連發借三十七萬八千元未果,嗣請求友人前來調處,至翌日(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始予放行。彭端銘於翌日(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將三十七萬八千元現金交給陳連發,請代為交付被告,陳連發偕同陳瑞忠等人於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被告上開梅山鄉集貨場,欲將三十七萬八千元交付被告,卻遭被告大罵陳瑞忠說一切都是他引起的,未收受該款,即將陳連發等人趕出。嗣經彭端銘報警,在上址搜獲上開本票六張、支票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原判決認定被告夥同陳建達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強令彭端銘進入集貨場之客廳坐,不然要讓彭端銘死,使彭端銘心生畏懼依言而行,適洪月梓亦進入客廳,被告與陳建達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限制洪月梓之行動自由,並脅迫逼令洪月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使洪月梓行無義務之事,又以強暴手段在洪月梓皮包內,搜獲洪月梓所有之客票即支票一張,予以留置,以為抵押。惟仍不讓彭端銘、洪月梓夫妻離開,要洪月梓立即籌錢,嗣經友人調處始予放行等情。並未認定被告有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就妨害被害人等人身自由部分,乃屬前述「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原判決主文卻諭知私行拘禁罪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彭端銘會算結果,彭端銘僅積欠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然其卻強迫被害人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三十七萬八千元本票一張及編號②至⑤四張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作為憑據,又以強暴手段在強取洪月梓皮包內之客票,即面額十七萬三千元之支票一張,予以留置;且於翌日彭端銘委託陳連發轉交三十七萬八千元現金,以清償所欠之貨款時,卻拒收等情。如果無訛,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拒收被害人轉交之現款,且不將前開客票及本票交還被害人?是否另有所圖?因攸關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認定及其成立之罪名,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嫌速斷,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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