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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李清湘之指訴,證人陳奇勝證稱:上訴人與曾冠堯、鐘正師等三人攔下伊與被害人李清湘,曾冠堯持保力達酒瓶毆打李清湘成傷,喝令李清湘交付財物,並於強取李清湘之行動電話後,與在旁把風之上訴人、鐘正師等三人騎車逃逸;證人即高雄縣大社鄉大展電訊行負責人黃秀英證謂:上訴人至伊電氣行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行動電話各等語,卷附被害人李清湘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其被毆成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上訴人具名將強盜得手之行動電話售予黃秀英之讓渡書一紙,參酌上訴人供承:伊與鐘正師、曾冠堯於半路遇到李清湘,曾冠堯說要去跟李清湘要錢,嗣伊出售李清湘之行動電話,所得之四百元,由彼等三人購買檳榔及香菸平分花用;共犯鐘正師所供:「曾冠堯下車後,甲○○留在車上,他沒有騎到別處」各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然上訴人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見曾冠堯攔下被害人李清湘後,與鐘正師在場把風、接應,俟曾冠堯強盜得手後,再由上訴人以機車搭載曾冠堯,三人一同逃離現場,事後復同至通訊行變賣強盜得來之手機,朋分花用所得之贓款,顯已參與分擔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更非事後共犯。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知悉曾冠堯係要向李清湘要錢之情事,則其明知曾冠堯欲向李清湘強盜財物,非但未加勸阻,且在場把風,相互加工犯罪,並於曾冠堯強盜得手後,迅即將曾冠堯載離現場,自有共同強盜犯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對於共犯曾冠堯先則以酒瓶毆擊被害人李清湘,繼再恫嚇強劫,上訴人及鐘正師在旁接應,顯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應構成強盜罪,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李清湘就其被害情形,已指訴明確,又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李清湘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依本件犯罪情狀,尚未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主觀上之畏懼與客觀上不能抗拒應屬二事,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以強盜罪相繩,其論斷自有違誤云云,係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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