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任職台灣台南看守所暨附設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下稱台南分監)管理員,負責該所羈押人犯及台南分監受刑人戒護工作,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復擔任該所第四工場主管職務,負責工場受刑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見王莊素梅(現改名為莊媚茹,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之夫王進興(現改名為王譯鋒)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台南分監服刑,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利用擔任王進興在該所第四工場服刑主管之職務上機會,向王莊素梅暗示,以可使王進興在監服刑期間日子好過,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王莊素梅交付如該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洋酒、泰國蝦、茶葉、水果、金項鍊、金戒指、股票、行動電話門號(含手續費)等賄賂,及招待喝酒用餐等不正利益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嗣王進興於八十六年底,即經其提報監獄獲准調任雜役工作,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又上訴人明知無法為王進興關說假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王莊素梅詐稱:可透過關係,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使王進興得早日假釋云云,致王莊素梅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現金七萬元。嗣王莊素梅因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入獄服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獄後,經與王進興確認結果,得知上訴人並未誠摰為伊處理事務,且有藉機索取無度情事,乃向上訴人索討上開所交付之財物(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計三十萬零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上訴人自知理虧,經幾度協商後僅償還二十萬元,王莊素梅仍心有未甘,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自白犯罪,因而查獲上情,甲○○在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並返還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折合現金含前和解金二十萬元,共計返還三十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復擔任台灣台南看守所第四工場主管職務,負責工場受刑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業務,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職務應係「負責工場受刑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業務」。而原判決事實復記載:上訴人明知無法為王進興關說假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王莊素梅詐稱可透過關係,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使王進興得早日假釋,致王莊素梅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現金七萬元等情。若屬實在,其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王莊素梅索取金錢,非無疑義。況本條例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務行使範圍,能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徒以上訴人訛稱可透過關係,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使王進興得早日假釋之機會詐取財物為由,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仍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受王莊素梅交付如附表一所列洋酒、股票、行動電話門號(含手續費)等賄賂,及招待喝酒用餐等不正利益,共計價值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復記載:上訴人向王莊素梅詐稱可透過關係,代為向法務部官員關說,使王進興得早日假釋,致王莊素梅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現金七萬元等情。顯然原判決認此七萬元係上訴人訛騙詐取之財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五行)。惟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竟記載「賄賂」,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究係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抑或三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即生疑義。又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七萬元既係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王莊素梅所詐取之財物,但上訴人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曾以活動提早假釋為由,主動向莊女(指王莊素梅)索取七萬元現金,該款事後我拿去宴請戒護課長邱恒安等同事喝花酒,剩餘二萬元我曾還給莊女,但伊又將該二萬元匯入我太太許美菊台南中小企銀善化分行股票帳戶內給我」、「王莊素梅有匯二萬元給我太太,但我沒有打電話,錢是王莊素梅自己要匯的,而這二萬元是我向王莊素梅,拿七萬元喝花酒沒用完,剩二萬元,我退給他,他再匯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一三七頁),皆指該二萬元係其以替王進興活動提早假釋為由,向王莊素梅詐取七萬元中之一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並援引上訴人之前開供述為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如果無誤,則原判決附表一復將該二萬元(包含於七萬元中)於備註欄登載「賄賂」,即與理由所載不合,均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同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之妻許美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王莊素梅協議,由王莊素梅取回放置於許美菊處之股票、現金、黃金等共二十萬元;另上訴人與王莊素梅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原審更一審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交付現金十二萬元等情,有協議書、和解筆錄及收據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更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二頁,此三紙中王莊素梅均以莊媚茹名義出面)。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取之賄賂及招待喝酒用餐等不正利益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連同所詐取之七萬元,合計達三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如若明確,則上訴人並非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迨至原審更一審時,始和解繳交其全部所得,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饒堪研求。原審未予詳加剖析,充分論述,說明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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