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芳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對於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係有預見之可能而言,此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院〔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⑴、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犯同條第一項罪之加重結果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疑遭被害人陳清津散佈不實謠言惡意中傷抹黑,雙方發生爭執嫌隙,乃夥同同案被告褚明木、李桂芳︵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陳清津住處,聯手毆打陳清津,嗣李桂芳離去後﹁褚明木、甲○○二人於毆打陳清津之過程中,對於以長、寬各約三十公分、高四十八公分之木椅重擊被害人,所毆擊陳清津之部位,復為其頭部要害處,毆擊之次數復達三次之多,衡諸一般人之智慮觀念,對於持份量相當之木椅數度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處,客觀上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褚明木、甲○○所預見,乃褚明木遂趁陳清津面對甲○○拉扯之際,自其背後雙手高舉陳清津所有之上開木椅一張由左上往右下方向,重擊陳清津後腦部,而甲○○眼見該舉,因本即有教訓傷害陳清津之意,亦上前參與毆打,致被害人陳清津頭部遭此重擊後,受有……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延至……不治死亡﹂,並於理由說明﹁褚明木、甲○○二人於毆打陳清津之過程中,對以上開木椅重擊被害人,所毆擊被害人陳清津之部位,復為其頭部要害處,毆擊之次數復達三次之多,並致被害人倒地,則衡諸一般人之智慮觀念,對於持份量相當之木椅數度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處,客觀上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褚明木、甲○○所預見,乃褚明木遂趁陳清津面對甲○○拉扯之際,自其背後雙手高舉陳清津所有之上開木椅一張由左上往右下方向,重擊陳清津後腦部,而甲○○眼見該舉,因本即有教訓傷害陳清津之意,亦上前參與毆打,致被害人陳清津頭部遭此重擊後,受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傷勢,經送醫急救,延至……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是被害人陳清津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要無疑義﹂各等情;依其認定,上訴人對於共犯褚明木持木椅重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將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既依客觀事實已能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而非僅﹁有預見之可能﹂而已,此與前揭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即未盡相符。本院前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所指明,乃原審就上訴人對於其犯罪行為之實施,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究竟係主觀上已﹁有預見﹂,或僅為客觀上﹁能預見﹂,抑全非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未遑查究審認明白,遽依加重結果犯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自仍欠允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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