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屬當之。查上訴人始終辯稱,其係經由 友人韓春峰介紹而認識林嘉華,林嘉華表示欲在台灣開設視訊網路公司,但礙於外籍 人士無法申請,才借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天萃企業社,其與曾奕光、蔡青龍、杜俊傑、 徐碧玉等人均不認識,亦不知渠等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等語;而依原判決所云,上訴 人僅提供身分證,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天萃企業社,並未參與經營,是其所辯,似非無 據。究竟申請設立天萃企業社之初,上訴人是否知悉天萃企業社意在違法經營外幣保 證金交易,攸關上訴人犯意之認定,自當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徒以上 訴人供承其曾提供身分證供設立「天萃企業社」並於裝潢時既前往查看等事證為論罪 之依據,自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致其 瑕疵仍然存在,自有可議。㈡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予以刑事 處罰。按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屬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 資訊(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則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曾奕光以上址設置電腦網路設備,提供各類國外之外匯如 美元、日幣等之現貨價位資訊;蔡青龍、杜俊傑亦可提供上開資訊,供客戶葉怡欣、 張嘉實「自行」或「授權」蔡青龍下單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理由中亦引用 同案被告曾奕光警訊所供:蔡青龍、杜俊傑皆係分析師,提供貨幣行情予客戶參考, 由客戶決定是否下單,吳妙華係負責接單後轉給國外交易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B 卷第七七、七八頁);同案被告蔡青龍、杜俊傑、曾鈺媚、徐碧玉、吳妙華之供述, 亦從未言及葉怡欣、張嘉實有授權蔡青龍下單等情;據以認定蔡青龍、杜俊傑、曾奕 光以上址設置電腦網路設備,提供不特定之客戶各類國外之外匯如美元、日幣等之現 貨價位資訊,供客戶於一定額度內自行下單(見原判決第七頁),但理由中後段又說 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等語(原判決第十一頁末 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究上訴人等有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事實尚有未明,尚難 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 當。原判決諭知如附表所示之職員簽到明細表、員工出勤紀錄表、空白員工薪俸袋為 供共同被告曾奕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但未敘明上開諭知沒收之物與本件犯罪行為之間有何直接之關聯,遽行宣告沒收,併 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