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二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與共犯陳永茂(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共同被告陳風志、魏振西(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被害人吳明發等人之指訴,卷附被害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扣案之活動扳手、T型扳手、黑色手套、聯絡簿及帳冊、金融卡、贖款等,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簡福成車輛失竊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為「十八時三十分許」之誤,有卷內簡福成之筆錄可查,此項錯誤,本得更正,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阿忠、石啟勵、吳柏青等三人,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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