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己○○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辛○○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壬○○(原姓名壬○○)女民國○○年○月○○○日生 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二、一九九二五號、八 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乙○○、丁○○、己○○、甲○○、辛○○、丙○○部 分及壬○○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庚○○、戊○○、乙○○、丁○○、己○○、甲○○、 辛○○、丙○○部分及上訴人壬○○(原姓名壬○○)幫助常業詐欺部分): 本件原判決(原審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壹;原審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判決,以下稱原判決貳)認定:㈠、甲○○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 與不詳姓名者多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台灣新聞報、自由時報刊登如原判決貳所載收購郵局及銀 行帳戶之廣告,而收購大量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供其「刮刮樂」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詐取財物之用。壬○○、辛○○、丙○○、林○雄等人,均明知收購他人帳戶 之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用作財產上之犯罪,而刊登廣告收購大量帳戶 存摺,必係以犯罪為常業,仍均基於幫助常業犯罪之概括犯意,或將自己之帳戶、存 摺出售,或收購他人帳戶存摺轉售與甲○○、「宋先生」,賺取差價。庚○○、戊○ ○、乙○○、丁○○、己○○等人,均可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含存摺、身分證、 提款卡、密碼),目的在以提款卡領取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雖無出售帳戶必用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收購之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各自將其在郵局或銀行開設之帳戶(含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密碼) 出售。甲○○先後收購如原判決貳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郵局及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⑴、庚○○經其同事王○禎之介紹,而認識與「刮刮樂」詐騙集團關係密切之林 ○雄,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一路某泡沫紅茶店,將其在高雄市 ○○○○○設○○○○○號○○○○○○∣○號),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 ,出售與林○雄。⑵、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經其同事辛○○之介紹,在高 雄市民族路長谷大樓停車場,將其在高雄縣岡山鎮○○○○○設○○○○○號○○○ ○○○∣○號),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與林○雄。⑶、乙○○因見台灣新聞報刊登 收購郵局帳戶之廣告,乃經其友余○勳打電話與自稱李小姐之壬○○聯絡,而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某處,委由其友余○勳在高雄市光華一路大樂大賣場前, 將其在高雄市○○區○○○○○設○○○○○號○○○○○○之○號),以五千元之 代價,出售與自稱李小姐之壬○○。⑷、丁○○因見中華日報刊登收購郵局帳戶之廣 告,而與刊登廣告之蘇先生聯絡,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南市中華東路文化 中心前,將其在台南市○○○○○設○○○○○號○○○○○○∣○號),以四千元 之代價,出售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⑸、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見中華日報刊登收購郵局帳戶之廣告,即依刊登之聯絡電話與自稱蘇姓成年男子聯 絡,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前,將其在某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 ○○○○○○∣○號、帳號○○○○○○∣○號),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該蘇姓 成年男子。林○雄、丙○○、壬○○及不詳姓名之蘇姓成年男子,收購上開庚○○等 共八人之帳戶後,即分別轉售與「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之甲○○,賺取差價。甲○ ○另收購洪羅○鳳(即羅○鳳)、辛○○、潘黃○惠、陳○雄等多人帳戶,連同黃○ 彩等八人帳戶,隨時供「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廣安國際機構」、「香港日華 集團」,向張○雲、沈○安、徐○珠、翁○雲等多人詐取金錢匯入款項之用(詳情如 原判決壹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⑹、壬○○見甲○○之上開廣告,而先後收購如 原判決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再以每一帳戶七千 元至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與甲○○賺取差價。⑺、辛○○經由林○雄之介紹,認 識自稱「王先生」之甲○○後,即與林○雄合夥,自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台灣 新聞報刊登收購郵局帳戶廣告,及以向同事收購之方式,先後收購如原判決貳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再以每一帳戶六千元至七千元之代價,轉 售與甲○○賺取差價。嗣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 縣岡山鎮仁壽郵局更換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時,為警查獲;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林○雄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三,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原判決貳附表三所示,即夏○璿、戊○○之郵局存摺各一 本,提款卡各一枚及夏○璿出具之切結書等物。⑻、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 同年月二十二日,受甲○○之委託,向黃○彩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轉交甲 ○○之後,見有利可圖,即先後收購如原判決貳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郵局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再以每一帳戶四千元之價格,轉售與「刮刮樂」詐騙集團之自稱「宋先 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該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而賺取差價。甲○ ○取得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隨時供「刮刮樂」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多數人 財物之用,而從中分取贓款,而佯以「香港大豐國際企業財團」,「廣安國際機構」 、「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廣告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之中獎彩券與不特定之 多數人,為如原判決貳事實欄二、㈠至之常業詐欺犯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二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甲○○,經甲○○帶同員警至 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其女友租住處,查獲如原判決壹附件一、附件 二所示之證物。㈡、丙○○收購如原判決壹、貳之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後,以快遞送至 桃園縣南崁站,轉送桃源企業社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之「宋先生」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以每一帳戶四千元之價格,轉售與「宋先生」,賺取差價牟利。該「刮刮樂 」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之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佯以「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送廣 告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之中獎彩券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並利用丙○○及不詳姓名 者所收購之帳戶,向收受廣告宣傳單及中獎彩券之人,為如原判決貳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之詐騙財物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庚○○、戊○○、乙○○、丁○○ 、己○○、甲○○、辛○○、壬○○、丙○○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辛○○、壬○○ 、丙○○、庚○○、戊○○、乙○○、丁○○、己○○(辛○○、壬○○、丙○○連 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丙○○、丁 ○○、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論處甲○○幫助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係以甲○○收購存摺、提 款卡、印章等物後,尚持有多量之存摺及提款卡,如僅係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轉售 牟利,必於收購後隨即寄交收購帳戶之人,應無留存存摺及提款卡之理。甲○○留存 多量之存摺、提款卡,顯見其為「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原判決貳第三十九頁第十 四至第十七行),為其主要論據。然甲○○始終否認其係「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 辯稱:伊僅收購郵局及銀行帳戶等出售與劉○昌、曾○光等人。而檢察官於甲○○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甲○○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台灣新聞報刊登「收購 郵局帳戶」之廣告,以每個帳戶五千元之代價,向數十位與其具有詐財犯意聯絡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購郵局帳戶。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先後五次以每一 帳戶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詐騙集團在台中自稱為「劉○昌」之成年 男子,及在雲林自稱為「曾○光」之成年女子使用,該詐騙集團則將價款匯入甲○○ 指定之蔡許○美(局號:○○○○○○○、帳號:○○○○○○○)(匯二次)、蔡 ○賀(局號:○○○○○○○、帳號:○○○○○○○)(匯二次)、江○源(局號 :○○○○○○○、帳號:○○○○○○○)(匯一次)之郵局帳戶內,甲○○因此 獲利約三十萬元等情。又第一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 決,亦認定甲○○基於幫助「刮刮樂」集團之犯行,而收購如第一審前開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郵局及銀行帳戶等,即認甲○○並非「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理由欄 說明:甲○○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之幫助犯等情。則甲○○苟係大量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轉售牟利,其因而留存 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事理上是否絕無可能,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 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甲○○確係「刮刮樂」詐騙集團 成員,遽以上開推測之詞為不利甲○○之論斷,難昭折服。⑵、又苟甲○○非「刮刮 樂」詐騙集團成員,而係收購郵局及銀行帳戶等轉賣與「刮刮樂」詐騙集團,則林○ 雄、丙○○、壬○○及不詳姓名之「蘇」姓成年男子,收購上開戊○○、乙○○、丁 ○○、己○○等人之帳戶後,即分別轉售與甲○○(原判決壹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 ),且戊○○、乙○○、丁○○、己○○等人帳戶均無被害人匯入款項(原判決壹第 十一頁第九至十行),即戊○○、乙○○、丁○○、己○○等人帳戶仍為甲○○所持 有。則戊○○、乙○○、丁○○、己○○等人所幫助之對象究係何人,及戊○○、乙 ○○、丁○○、己○○等人究為如何之幫助行為,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 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記載說明。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記載說明,其查 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 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 、原判決貳事實欄先則記載:戊○○所有局號為○○○○○○∣○號、帳號為○○○ ○○○∣○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係林○雄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民族路長谷大樓漢衛保全公司停車場,以四千元之代價向戊○○收購(原判決貳 第七頁第二至四行)等情。然其事實欄復又記載:如原判決貳附表㈡編號二十九之戊 ○○同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係辛○○、林○雄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七月底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原判決貳第七 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等情。其就同一事實前後之認定記載不盡一致,事實如何尚欠明 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自八十八年 四月間某日起,與不詳姓名者多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原判決貳第二頁 第十八至十九行)等情,其就所謂該不詳姓名者多人究為成年人,抑係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等,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論斷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 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 查釐清明確記載,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 ,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 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⑴、原判決 認定庚○○有原判決壹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庚○○出售自己之郵局帳戶 之事實,已為庚○○所供承(原判決壹第十頁第三至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 庚○○否認有出售其郵局帳戶之事實,辯稱:伊是朋友介紹去兼差業務,林○雄說兼 差需要薪資轉帳,所以伊才將帳戶交給他(第一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卷㈠第 一一四頁);他(林○雄)是利用公司名義騙取伊帳戶,伊並不知道他拿去做不法的 事情(同上卷第一四五頁);伊不曾把帳戶賣給別人,伊朋友王○禎原來在惠光保全 公司工作,介紹伊給林○雄說可以兼職保全公司之業務幹部,林○雄告訴王○禎說公 司薪資都是用轉帳的,叫伊拿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給他(原審卷㈡第七十八、七 十九頁);伊是朋友介紹伊到保全公司工作,公司薪資要轉帳,才叫伊開一個戶頭( 同上第二0六頁);當初只要找工作,不知道帳戶被人利用(同上卷第二五二頁)等 情。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庚○○之自白,核與卷宗內庚○○事實審筆錄所載內容不 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定戊○○有 原判決壹、二、㈣所載之犯行,係依憑戊○○出售自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已為戊○ ○所供承(原判決壹第十頁第三至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戊○○否認有出售 其郵局帳戶之事實,辯稱:伊不是賣帳戶給林○雄,辛○○、林○雄與伊原本是保全 公司同事,後來伊到別家公司上班,他叫伊把業務介紹給他的公司,要佣金給伊,叫 伊把帳戶、存摺、印章給他,他說要把佣金匯到伊的帳戶(原審卷㈠第二五九頁); 伊沒有賣帳戶給他們,伊是給他們轉帳獎金之用,不知道他們拿作詐騙用(原審卷㈡ 第十八頁)等情。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戊○○之自白,核與卷宗內戊○○筆錄所載 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⑶、原判決認定壬 ○○有原判決貳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情為壬○○所供承(原判決貳第 三十八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就壬○○出售其自己帳戶,及就收購吳○華、郭 ○泉、林○章、余○勳、羅○鳳帳戶(原審卷㈢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之犯罪事實, 訊問壬○○給予辯解之機會,而就原判決貳事實欄一、㈡所載壬○○其餘犯罪事實部 分,並未訊問壬○○給予其辯解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又壬○○辯 稱:伊沒有收購這麼多(原審卷㈢第九十頁)等語,原判決就壬○○辯解各語未予調 查釐清,逕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貳、一、㈡所載等犯行為壬○○所供承,其認定事實 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亦有未洽。⑷、原判決認定丙○○有原判決貳事實欄一、 ㈣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情為丙○○所供承(原判決貳第三十八頁第十七至十八行) ,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丙○○否認收購原判決貳、一、㈣所載黃○彩、陳○雲等人 之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原審卷㈢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一頁)。原判決 認定上情所依憑丙○○之自白,核與卷宗內丙○○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 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 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 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 定庚○○有原判決壹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庚○○出售自己郵局帳戶之事 實,並據共同被告甲○○、壬○○、丙○○供述屬實,復有在甲○○女友住處查扣如 原判決壹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原判決壹第十頁第五至六行),為其主要論 據之一。然甲○○、壬○○、丙○○等人,究為如何不利庚○○之供述?又原判決壹 附表一、二所載內容,是否並無與庚○○相關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甲○○、壬○○ 、丙○○等人,所供述之具體內容如何,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庚 ○○確有原判決壹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遽予認定庚○○有前揭犯行,其查證未 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有未合。㈤、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 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⑴、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⑶、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 第四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 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上開各情,苟屬無訛 ,則上訴人等人所為是否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就上情為論斷說明, 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壬○○上訴意旨略稱 :壬○○僅交付相片予綽號小陳者,其餘印章、身分證等皆係綽號小陳者提供,且所 為僅止於開戶階段,尚未及使用,並未有何實害發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 規定,斟酌壬○○之家庭狀況,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壬○○酌減其刑並 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壬○○有原判決貳事實欄一、㈥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壬○○確有前揭犯行,業據壬○○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李淑 娥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存款印鑑卡、存款憑條及變造之李淑娥身分證一枚扣案 可稽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壬○○部分之判決,就前開部分改判 論處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 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壬○○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另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壬○○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之理由,於法 並無違誤。又原審認壬○○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壬○○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㈡、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壬○○牽連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認 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縱此部分與前述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 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