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甲○○所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卷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警方解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即已提出遭警刑求之抗辯(見偵字卷第七頁),並請求查明。可見上訴人所為相關自白之供述,是否出自任意性已非無疑。原審未就此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審究釐清,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已難謂為適法。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再,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持張清欽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之鐵橇一支破壞袁慎中住宅大門後,侵入該宅內竊取袁慎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於判決理由二|㈠項內亦載敘:袁慎中上開住宅大門業已上鎖,且該大門有被撬開痕跡,已據被害人袁慎中供明在卷,倘若非虛,顯然原審所認定論及之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侵入袁慎中之住宅,應係僅及於「毀損」門扇而已,似未包括「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形在內,原判決主文所宣示上訴人係「毀越門扇侵入袁宅竊盜,兼俱「毀損」及「踰越」之情節,似有未合。㈢、末查,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卷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調查時均一再否認伊有持鐵橇破壞袁宅大門,而係直接推門進去云云,並於原審即一再主張聲請現場履勘,藉以查明袁慎中住宅大門有無鐵橇破壞痕跡抑或破壞後加以修補之情形,俾助究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攜帶鐵橇破壞袁宅大門後侵入行竊情事(見原審卷第十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涉犯竊盜之加重條件之事項未為調查審究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以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行判決,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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