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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三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又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所訂定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水域後,應直接駛往設有岸置處所或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經巡防機關檢查無誤後,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經主管機關核準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或原漁船。﹂同辦法第十五條並規定:﹁大陸船員被安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時,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因此,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僅得暫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上,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此項規定,旨在規範大陸船員之僱用、接駁及安置之許可與管理等事項,非謂一經合法僱用並暫置在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之大陸船員,即屬已受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本件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自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堤岸載運大陸漁工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等三人至其住處之事實而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漁工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等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依憑上情,參酌卷附宜蘭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農漁字第○九二○一四一八三六號函、台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影本資料三份,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未經報准,即以吃尾牙為由,讓大陸漁工擅離漁船上岸,並載運至其住處,已違反前揭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大陸漁工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等三人既經合法僱用,並合法進入我國十二浬領海之內,縱上訴人載運其等上岸,亦僅屬在台灣地區載運而已,並非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上訴人僅是請其等吃尾牙,並無使其等非法進入並滯留台灣地區之故意云云,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令,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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