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七三、一九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七巷九號一樓 雅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茂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之業務開發及帳 目管理,上訴人甲○○則為雅茂公司之客戶服務部主任,負責該公司台北市○○路一 百十七號倉庫之管理及送貨工作;三人均明知雅茂公司係金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士林公司)「AIR SIR」芳香劑之經銷商,其經銷之方式係於向金士林公司 購入AIR SIR」芳香劑後再轉賣予客戶並定期至客戶處更換使用過之芳香劑, 嗣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金士林公司因故未再繼續供應「AIR SIR」芳香 劑予雅茂公司販售。詎乙○○、丙○○、甲○○為保有對雅茂公司原有客戶之銷售利 益,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雅茂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 利用向原有之不特定客戶更換「AIR SIR」芳香劑之便,回收金士林公司所生 產含「AIR SIR及圖」之芳香劑及包裝瓶,再由甲○○於臺北市○○路一一七 號倉庫內,於回收之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 SIR」芳香劑包裝瓶之瓶體加 工鑽洞,並以注射器將前開包裝瓶內客戶用剩之芳香劑抽出後予以集中填充入回收之 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前開芳香劑空瓶內或加入成份不詳之他種芳香劑,嗣並以螺絲將 鑽洞處封死後,隱藏實情,冒充係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 SIR」芳香劑, 以原價(視客戶之購買量及與雅茂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每瓶單價不定)販售予雅茂 公司之客戶使用,致該等客戶陷於錯誤而依原來購買金士林公司生產之「AIR S IR」芳香劑相同之價格給付款項(客戶名稱及詐得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並 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三人亦自承其 等於警訊中之陳述非出於承辦警員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均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確與其等之陳述相符」(原判決正本 第六頁);然依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問:被告乙○○、丙○ ○、甲○○:警訊時是否有對你們施暴力?)答:被告(均)沒有」(原審卷第一四 二頁);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供稱警訊時承辦警員未施以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原判 決上開說明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丙○○於原審辯稱:「並未販賣鑽孔填充後之 芳香劑,該等芳香劑係供自己使用,警訊時警員表示要三人筆錄一致才可回家」,如 果無訛,警訊時是否利誘以讓丙○○回家作為丙○○自白犯罪之對價?原判決未查明 並於理由欄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向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客戶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款項」欄所 載金額,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尤逸崇、李翠香、陳仁祿、吳忠義、余宛霖、蘇文芳 、涂碧娟、黃慧君、遲玉峰等人經原審(第一審)傳喚到庭並提示扣案之出貨單及芳 香劑、照片供審視,渠等均證稱曾於任職處所代為簽收雅茂公司販售之『AIR S IR』芳香劑無誤,亦表示若知悉該『AIR SIR』芳香劑係另行裝填,即不予 接受,且衡情被告以鑽孔拼湊重填之方式製造芳香劑,其品質控管與原由金士林公司 所生產者之『AIR SIR』芳香劑係經嚴格品質控管以控制其產品之鉛、砷、汞 含量(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案卷第二十五頁之SGS公司實驗報告)等有 所不同,是被告三人隱藏此一事實,而使如附表二購買客戶陷於錯誤,藉以牟利,自 屬詐欺行為」;惟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向上訴人等購買系爭芳香劑之客戶共一百 九十四人,除上開證人尤逸崇等九人於第一審供稱被詐騙外,其餘之客戶究係如何被 詐騙及陷於錯誤?被詐騙之金額若干?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