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一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報上刊登徵才廣告,表明應徵者須 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郵寄至台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第二六號信箱(以上 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因而取得蔡雅玲之身分證影本,嗣又陸續以不詳方法取得傅玉 珍、周曉婷、溫蕙綺之身分證影本。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蔡雅玲等四人 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蔡雅玲等四人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蔡雅玲 等四人印章,及「宇亭電腦有限公司」、「蔻蒂森精品服飾」、「藝之閣傢飾行」、 「珩美服飾美容廣場」、「珩美百貨行」等公司、商號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其統一發 票專用印章(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 得偽造之印章後,即於不詳日期、處所,以偽造之印章,連續用印偽造蔡雅玲、傅玉 珍、周曉婷、溫蕙綺等四人,在上開公司商號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 資表(薪津表),及蔡雅玲等四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蔡雅玲等四人之署名於信 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依次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八十 七年三月卅日、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持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 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津)表等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高企銀行)申請領得蔡雅玲等四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蔡雅玲等四人,被偽 造印章之公司、商號及負責人與高企銀行。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蔡雅玲等 四人之信用卡後,先後持至高雄市之「上仁汽車保養廠」、「歐風男飾精品」、「新 味軒煙酒專賣店」、「紅瓦厝小吃部」、「航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老地方餐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店)」、「開普洋菸酒有限公司」、「蓮蓮元 有限公司」、「尖美百貨」、「天冠食品」、「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店」 、「欣昌通信有限公司」等處消費(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偽簽蔡雅玲等四人姓名於 簽帳單上,交與各該公司商號行使,各該公司商號不疑有他,將所消費之貨品交付, 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因而詐得等值新台幣(下同)廿七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之 商品及不法利益(保養廠修車部分)。嗣各該公司商號向高企銀行領取上開貨品之價 金後,高企銀行向蔡雅玲等四人追繳時,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間伊尚在彰化市黃瓊篁 所開設之電動玩具店工作,未曾南下高雄市租房子,亦未取得蔡雅玲等人身分證影本 用以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台南縣永康市大橋郵政第二六號信箱非伊申請使用,伊曾 於八十五年底遺失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一月申請補發等語。其所辯曾經於八十五年底 遺失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一節,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復原審法院函檢送原申請書類附卷(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 十六頁)可稽,而其確係自八十六年農曆七月至八十七年農曆九月,受黃瓊篁僱用, 在彰化市黃瓊篁開設之電動玩具店工作,擔任開分員之事實,亦經黃瓊篁於第一審證 實無訛(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二十五頁)。而原審經調查後亦認定對於卷內之信用卡申 請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字跡,經與上 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均未能確認係上訴人之筆跡,證人鍾鐙山、鍾秀連於原審 法院亦均未能指認上訴人曾經於八十七年間向伊等租用坐落高雄市之房屋等情(見原 判決理由欄記載)。雖原審以證人陳素英曾經於警訊時,指認口卡片,指稱上訴人曾 經透過房屋仲介向伊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四號三樓之八房屋使用等語,且 該房屋租賃仲介人即證人陳翌岑亦於原審法院指證當時去向陳素英租房屋者即為當庭 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七頁),然陳素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伊 不認識上訴人,亦沒見過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二0二九0號偵查卷第十頁),而上 訴人亦否認有向陳素英租賃上開房屋,並稱證人陳翌岑之指證不實在等語(見原審上 訴字卷第四十七頁)。似此情形,能否徒憑上揭郵政信箱係以甲○○名義申請使用及 證人陳翌岑上開指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為本件犯 行,實有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究竟係他人冒用上訴人身分證及姓名為本 件犯行或上訴人確有夥同不詳姓名之共犯為本件犯行?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併就原 判決事實欄所指之蔡雅玲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是否有上訴人簽寫之筆跡等事證, 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調查,憑以釐清事實,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