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 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互利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向台灣省政府承包「內轆溪整治工程」、「山胞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及「中興 會堂整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上訴人明知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心公司)實際 上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內轆溪整治工程」之景觀部分工程,及「山胞局辦公大樓新 建工程」之土方部分工程。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瑩公司)實際上亦未向互利公 司承包「內轆溪整治工程」之土木部分工程、「山胞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泥作部 分工程,及「中興會堂整修工程」之木作部分工程;上述工程均係由錢天翔借用「華 心公司」及「建瑩公司」之名義(即借牌)向互利公司所承包施作。上訴人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依錢天翔所交付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出具登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五 紙,而填製不實之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並記入該公司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日 記帳內。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申報該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份至十月份之營業稅,而幫助錢某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六千元。⑵、上訴人明知互利公司並未向隆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 詮公司)承包「桃李春風店舖辦公室」工程其中之運灌漿、紮筋、搭架、模板及泥作 等十項細部工程(下稱桃李春風工程);亦明知其並未將其中之模板、鷹架、土方挖 運、粉光模板、鋼筋綁紮、泥作、混凝土壓送、地下室安全措施、泥作等部分工程分 別轉包予純福土木包工業、川礱企業有限公司、永賢開發有限公司、欣展工程行、日 頂工程有限公司、松富實業有限公司、信賢工程有限公司、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利家實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下稱「純福包工業等九公司」)承作。而上 開「桃李春風工程」實際上均由隆銓公司自行鳩工興建,並由「純福包工業等九公司 」向隆銓公司承攬施作,竟將牌照借予隆銓公司,而連續多次登載不實內容於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交予隆銓公司,並依據「純福包工業等九公司」所交付 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填製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並 記入該公司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內。復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持上開 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以 扣抵銷項稅額。⑶、互利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帝綸有限公司承包立帝綸飯 店擴建結構及廚房新建工程(下稱帝綸工程)。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間,先後向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該校綜合大樓興建工程、機械館新建工程 、明善樓增建工程及工管科增建工程。上訴人明知驊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奕公司 )、岳沂工程有限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曄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昱公司)、 寬君實業有限公司、懋毓工程有限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下稱驊奕公 司等七家公司)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帝綸工程」之模板、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明 善樓增建工程」之油漆、防水、混凝土壓送、模板、泥作工程,「工管科增建工程」 之油漆、混凝土壓送、模板組立、鋼筋彎紮組立、泥作、防水工程,「明新綜合大樓 興建工程」之油漆、泥作、鋼筋彎紮組立、模板、安全措施、混凝土壓送、水電工程 ,「機械館新建工程」之雜項、模板、混凝土壓送、防水、鋼筋彎紮組立、泥作、安 全措施放樣、搭架工程等細部工程(詳如原判決附表十五至附表五十七所示)。上述 工程實際上係王泰山、盧深河分別借用驊弈公司、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名義(即借 牌)所承包施作,竟依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交付登載不實之如原判決附表十五至附 表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百零三張,填製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並記入該公司之總 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內。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互利 公司之進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藉此幫助 王泰山、盧深河分別逃漏營業稅六萬零五百七十六元、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除記載上訴人有將不 實事項記入互利公司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以外,並有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至第三頁第一、 二行,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而其理由內亦說明上訴 人係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云云(見第一審判決八十九頁第一行至第 七行)。乃其主文竟宣示:「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處……」等旨。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適合,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 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幫助王泰山、盧深河逃漏之營業稅款分別為「 六萬零五百七十六元」、「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 以下)。但其理由內則記載王泰山逃漏之稅款為「$0000000〤5% =$60575」;盧深河 逃漏之營業稅款為「(瞱昱公司部分)$0000000〤5% = $208473」、「(泓奕公司部 分)$0000000〤5% = $206788」、「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見原判決第 五十一頁倒數第九行以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㈢、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不正當作 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之謂。故在解釋上,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為必要。而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教唆或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罪,係指行為人故意挑唆或幫助 他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繳之稅款而言,故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教唆或 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罪之故意,為其成立之前提。原判決認定錢天翔借用華心公司、 建瑩公司之牌照向互利公司承包施作「內轆溪整治工程」、「山胞局辦公大樓新建工 程」及「中興會堂整治工程」之部分工程;王泰山、盧深河分別借用驊弈公司、曄昱 公司、泓奕公司之牌照,承包施作明新工商專科學校「綜合大樓興建工程」、「機械 館新建工程」、「明善樓增建工程」及「工管科增建工程」;而嗣後分別由華心公司 、建瑩公司、驊弈公司、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以互利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完畢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 、第五十七頁第四行、第五行)。果爾,則上開公司既未實際承作工程,亦無真正營 業收入,何以均仍願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其緣由為何?是否錢天翔、王 泰山、盧深河向上開公司借用牌照時,雙方已約定應由渠等(即借牌者)支付營業稅 款?若有此約定,且錢、王、盧均已付款交由上述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款完畢,則彼 三人及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逃漏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故意?饒有深入剖 析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述營業稅款實際上係由何人所支付?若係由錢、王、盧等三人 所交付,渠等不自行申報而以上述公司名義申報繳納稅款之原因何在?是否出於免納 或少納營業稅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因而短收營業稅款 ?有無另對錢、王、盧三人補徵營業稅款?若否,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錢、王、 盧等三人以及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逃漏營業稅及幫助該三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攸關,自 有詳加調查剖析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探究調查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 說明,遽認錢、王、盧三人有逃漏營業稅,並據此推論上訴人有幫助錢、王、盧三人 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而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 、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 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記入互利公司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 帳冊之犯罪事實,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但並未於審判期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提示上述「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命上訴人辯論, 或告以要旨,逕採為犯罪之論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