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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原名詹馥榕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一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經濟困窘,已陷入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簽發支票向鍾文生、林許鳳美、吳素禎、高榮隆等人詐借現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詐欺罪刑。並就公訴意旨另指甲○○與其妻即被告乙○○(原名詹馥榕)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三弄一號開設上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珠寶買賣生意,二人為應經營珠寶生意需要,乃由乙○○出名籌組互助會一組,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會每月會金新台幣五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被告二人竟虛列實際並未參加該會之楊秀琴、魏淑貞二人為會員,及僅參加一會之林麗玉為二會,並於開標日先後藉口受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等人之委託,偽填該三人名義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冒標得會款;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復冒用會員謝宇昌名義及偽填投標單,先後冒標得二會會款,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然因公訴人認甲○○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乙○○部分,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時而坦認有冒用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之事實(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反面),時又否認其事。乙○○翻異前供,辯稱:楊秀琴、魏淑貞二人原都有參加,嗣因負擔不起,始由伊頂下;林麗玉原亦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其表嫂以其名義參加,嗣其表嫂不再繼續參加,林麗玉遂將該會標下,將標得之會款借伊使用;謝宇昌部分,伊在標會前曾以口頭徵得謝宇昌之同意等語。前後所供,殊不一致,實情為何?因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傳喚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人到庭,詳予調查究明,原審原亦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諭令被告二人應攜同各該證人到庭或陳報住址,以供傳喚,竟又於被告二人並未攜同到庭,亦未陳報上揭證人住址,經被告二人請求再給予二星期之期限查報(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一頁)後,即未待其等查報,復未說明上開證人如何已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率以「本案告訴人中,並無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四人,該四人復未到庭指訴有何被冒名標會情事」云云,認「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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