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詹馥榕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一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經濟困窘,已陷入無支付能力狀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簽發支票向鍾文生、林許鳳美、吳素 禎、高榮隆等人詐借現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甲○○連續詐欺罪刑。並就公訴意旨另指甲○○與其妻即被告乙○○(原名詹馥榕 )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三弄一號開設上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珠 寶買賣生意,二人為應經營珠寶生意需要,乃由乙○○出名籌組互助會一組,期間自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會每 月會金新台幣五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被告二人竟虛列實際並 未參加該會之楊秀琴、魏淑貞二人為會員,及僅參加一會之林麗玉為二會,並於開標 日先後藉口受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等人之委託,偽填該三人名義及投標金額之投 標單冒標得會款;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復冒用會員謝宇昌名 義及偽填投標單,先後冒標得二會會款,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會款予被告二人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此部 分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然因公訴人認甲○○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故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乙○○部分,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時而坦認有冒用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名義 填寫標單冒標會款之事實(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 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反面),時又否認其事。乙○○翻異前供,辯稱:楊秀琴、魏淑 貞二人原都有參加,嗣因負擔不起,始由伊頂下;林麗玉原亦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 其表嫂以其名義參加,嗣其表嫂不再繼續參加,林麗玉遂將該會標下,將標得之會款 借伊使用;謝宇昌部分,伊在標會前曾以口頭徵得謝宇昌之同意等語。前後所供,殊 不一致,實情為何?因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傳喚楊秀琴、 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人到庭,詳予調查究明,原審原亦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諭令被告二人應攜同各該證人到庭或陳報住址,以供傳喚,竟又於被告二人並未攜同 到庭,亦未陳報上揭證人住址,經被告二人請求再給予二星期之期限查報(原審卷第 七十四頁、第九十一頁)後,即未待其等查報,復未說明上開證人如何已無傳喚調查 必要之理由,率以「本案告訴人中,並無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四人,該 四人復未到庭指訴有何被冒名標會情事」云云,認「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標單冒標會款 」之犯行,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檢察官認被告二人 涉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