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 次犯罪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一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於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夥同已經判刑確定之江天富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上訴人所有之R九| 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十四之七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勝泰發公司)。先推由上訴人與江天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器具, 破壞該址房屋西側窗戶屬安全設備之鋼製鐵窗,並由該窗戶爬入行竊;另二名成年男 子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上訴人與江天富進入屋內將勝泰發公司負責人 蘇麗育(下或稱蘇某)所有之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焊道清洗機一台、電離 子切割機一台、亞銲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動磨平機四支、電動鎖螺絲機五支 、水泥切割機一台、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震動電 鑽五支、小金剛吊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鐵板剪二支 、電鋸一支竊取得手後,夥同前揭二名成年男子,將之搬至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座及行 李箱內;江天富並將所竊得蘇某之白金鑽石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藏放於身上。嗣 被蘇某發現而上前逮捕,上訴人即與江天富自屋內逃出,欲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惟因該車內擺放物品過多而無空間附載其二人。詎上訴人與江天富竟為脫免逮捕, 先由江天富拾起地上石塊,對蘇某脅迫稱:「如果再搬回失物,就用石頭及磚塊砸死 你!」等語。該二名成年男子見狀即駕車逃逸,上訴人與江天富隨即徒步逃跑,惟蘇 某仍在後追躡。雙方追趕至附近田邊水溝時,上訴人自地上拾起塑膠水管一支對蘇某 作勢攻擊,以脅迫蘇某放棄追捕;江天富則由地上拾磚塊對蘇某施以強暴攻擊。蘇某 為閃避其攻擊,致重心不穩而摔入水田中。嗣上訴人與江天富逃至蘇厝村五福宮前, 為村民捕獲交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 )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蘇麗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及被害報告單 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塑膠管一支及磚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與 江天富乘計程車至五福宮等候友人前往賭博,並未至勝泰發公司行竊,因恐身上財物 被搶,始與對方打起來云云。惟查蘇某與上訴人及江天富素無仇隙,若無其事,應無 設詞誣陷之理。參以蘇某指訴行竊車輛之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號)及顏色(藍 色),與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顏色均相符合。且警方確自江天富身上 起獲蘇某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足見蘇某之指訴,應堪採信,上訴人 所辯,自難憑採。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初即因被撞壞而進 廠修理,並未駕駛至案發地點作案;蘇某係依警方於其身上所取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悉其車牌號碼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車係在台 中縣太平鄉某修理廠修理云云,惟又改稱該車係放在台中縣東勢鎮等語;於原審又翻 稱該車放在台中市○○路駿鎰汽車修配廠修理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蘇某於警局為 前開指證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之間;而 警方係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始以電腦查詢上述車輛之車籍資料,有 警詢筆錄上所載制作日期,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所載印表之時間可稽。 況上訴人係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即第一審法院調查羈押之聲請時方提出前 述違規事件通知單,已在蘇某告知警方前揭車牌號碼以後,足見蘇某應非由該違規通 知單獲知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堪認其係目睹該車載運其失竊物品,並記下 該車車牌號碼而向警方指訴無訛。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又蘇某確有失竊前揭 器械物品,業據其指訴在卷。而證人王正義、陳金河亦證稱:伊等確有將銲道清洗機 、斷頭螺絲機、穴鑽機、電離子切割機、亞銲機等物賣予蘇某等語。且蘇某關於上開 機具大小、尺寸之描述,核與證人王正義、陳金河所陳相符,參以勝泰發公司之營業 項目為油漆工程、門窗安裝工程、機械安裝工程、金屬建材批發業等項,其業務上備 有上開器械物品,應符常情。則其指證失竊上述器械物品一節,亦堪予採信。又證人 王正義亦證稱:除發電機體積較大外,其他物品放入小客車都載得下,若後行李廂蓋 不蓋,亦可放下發電機等語,堪認上訴人確以上述自用小客車載運其所竊得之前開器 械物品無訛。再蘇某住屋側面之鐵窗已被剪斷,有該鐵窗照片五張在卷足稽,衡情應 係遭上訴人攜帶之堅硬銳利器具所剪斷無疑;而該堅硬銳利之器具,如持以攻擊人之 身體,足以造成傷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查上訴人夥同江天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等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被害人之財物,嗣上訴人又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三、四款之情形,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至上訴人破 壞被害人房屋西側窗戶之鋼製鐵窗部分,雖據蘇某提出告訴,惟其毀損鐵窗之行為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成立毀損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就上訴人前揭所辯各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 人即駿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葛勝輝,惟經依其所提供之地址傳訊結果,卻查無其人,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情,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 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持水管準備抵擋,並未作勢 攻擊,應無脅迫蘇某之行為。又伊並未承認行竊,原審未憑證據,僅依蘇某片面之詞 ,遽認其犯罪,自有不當。再蘇某不能證明其失竊上開器械,原審徒憑其指訴,遽認 上訴人竊取上開器械,亦有未合。又蘇某指訴其車為淡藍色,原審未查明其車究為深 藍色或淺藍色,遽予採信,亦有違誤。再證人葛勝輝經傳訊未到,原審未再予傳訊, 遽行判決,亦嫌草率。又江天富身上被起出鑽戒及行動電話,以及江某以磚塊攻擊蘇 某,伊均不知情,原審未令江某與伊對質,亦有不當。此外,原判決認定伊犯罪之情 節與江天富不同,竟量處與江某相同之刑度,亦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及前述所辯各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綦詳,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除依據蘇某之指述外,並採用 證人王正義、陳金河之證述,及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塑膠管一支及磚磈一個等證 據,復參酌蘇某與上訴人素無怨隙,不致憑空誣陷,而其所指訴行竊車輛之車號及顏 色,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相同,以及警方又自共犯江天富身上起獲蘇某失竊之鑽戒 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況,而據以認定其犯行,並非單憑蘇某之指述,作為唯一憑 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依蘇某片面之指訴,認定其犯罪,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蘇某於警詢時已指證行竊車輛之顏色為「藍色」,核與 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所記載上訴人車之顏色為「藍」相符,至該車顏 色究係「深藍」或「淺(淡)藍」,實已無關宏旨,上訴意旨就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指原審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 葛勝輝,惟原審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住址傳訊該證人結果,該址並無其人,致無從再予 傳訊;且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則原審未再 傳訊該證人作證,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未傳訊該證人不當,自非可取 。又是否有命共犯江天富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命江天富與上訴人對質,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刑罰之 量定,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宣告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 然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 與江天富二人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其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並無重大差異,則原判 決就上訴人部分量處與江天富相同之有期徒刑八年,亦難遽指為違法。綜上,本件上 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 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以及無關判決 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