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 係詠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崧公司)之代表人,廠長廖信保才是詠崧公司現場 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對象。㈡上訴人 並未實際參與詠崧公司現場業務,原判決採信證人廖信保、謝月英、楊瑞玲、陳桓章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上訴人係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而對於證人莊賢舉、謝月 英、楊瑞玲、陳榮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則不予採取,其採證顯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為殷實之商人,無不良素行,原判決宣告緩刑,復將上訴人付保護管束,即 有未洽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被 害人徐昌爐係詠崧公司清潔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該公司工作場 所五號輸送帶運轉中,因站立於五號輸送帶附近清掃輸送帶掉落之泥土時,右手臂被 正在運轉且未設置護罩、護圍之五號輸送帶尾輪與輸送帶間之捲入點捲入,身體受到 輸送帶之拖拉,強行自輸送帶與尾輪間隙拖過,致右臂及右胸部被夾,受有胸部鈍力 損傷,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能亮、廖信保供證 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徐昌爐確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現場圖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又事發現場之輸送帶屬傳動輪,應以傳動輪設置安全設備之標準予以 規範,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而據相驗卷第十一頁所附照片,詠崧公司肇事之五號輸送 機及其他完整無缺之輸送機,於尾輪均未設置護罩及護圍,上訴人身為該公司董事長 ,依其董事長身分綜理公司及工廠之業務,對此自負有注意之義務,即應慮及有勞工 進入上開工作場所進行清掃時,有遭該機械運轉中之傳動輪、傳動帶強行拖送而無法 及時脫身之虞致危及生命、身體,應於尾輪裝設護罩、護圍等防護物,以防止發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障礙存在,其就該防護設備疏未設置 ,致清潔工徐昌爐死亡,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徐昌爐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 結果,復採同一認定,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北檢製字第九八七五號函及所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依證人廖信保、謝 月英(詠崧公司燒磚工人)、楊瑞玲(詠崧公司助理會計)、陳桓章(製磚工人)之 證言,上訴人既係詠崧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工廠事務,自合於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上訴人所辯:伊係詠崧公司負責人,僅係法人代表 人,現場業務由廠長廖信保負責,伊不負責本件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㈡證人廖 信保、莊賢舉、謝月英、楊瑞玲、陳榮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綦詳。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為導正被告(上訴人)身為雇主對法律責任 之認識,及明瞭勞工安全之重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宣告緩刑期內保護管束 」等理由,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所陳,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