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定其有偽造印章,但事實上其並無偽造印章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