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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謝梅桂對於遭搶奪之事實,以及行搶之人之髮型、身材、臉型確與上訴人極為相像,始終指訴不移,而被害人遭搶之時曾與行搶之人拉扯,致行搶者所戴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掉落現場,經警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七枚,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其中三枚與上訴人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二枚與上訴人左食指指紋相符,一枚與上訴人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枚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五三八七號鑑驗書附指紋卡在卷可稽,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搶奪犯行,所辯扣案安全帽係他人所有,其可能偶因借用而留下指紋云云,以及證人王淑娟於事隔十月有餘,且無特殊事由之情形下,於原審審判期日竟能明確記憶案發當時與上訴人在檳榔攤之證言,顯悖常情,均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傳訊被害人謝梅桂,並傳訊證人古東武、郭李秀英,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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