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黃○雄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麗係鄰居關係,因被害人懷疑上訴人提供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丈夫王○志施用,雙方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發生爭吵 ,被害人之弟陳○瑋知悉此情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與其父母及友人至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段○巷○○○號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理論,予以訓斥並發生肢體衝 突。上訴人認係被害人授意,對被害人更加怨恨。嗣因積怒未消,竟起意伺機殺害被 害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先至彰化縣二林鎮○○路附近菜市場, 購買水果刀一支(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十七公分,起訴書記載為生魚片刀),放 在其所有第○○|○○○○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以後,在彰化 縣二林鎮○○街○○○○○○○○○街○○○○號三商百貨公司前面,見被害人與其 女兒黃○○自三商百貨公司購物完畢,從三商百貨公司大門走至○○○|○○○號機 車停放處,正跨坐機車欲行離去,上訴人明知人體左胸及左腰內有重要臟器,為生命 中樞部位之一,且知其所買之水果刀為鋼製,刀刃質堅銳利,如持以刺入人體上開部 位,將致人於死,竟決意殺害被害人,持該水果刀跑至被害人身旁,持刀猛刺被害人 左側胸部二刀及左腰部一刀,使被害人左側胸部受有七公分〤一.二公分〤四公分( 深至肋骨上,底部大)、四公分〤一.五公分〤七公分(傷口深至肺部)及左腰部三 公分〤一公分〤五公分(斜向皮下脂肪下)之刀刺傷,致不支倒地。上訴人見狀,即 將水果刀丟棄現場,並駕車逃逸。被害人雖經人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 仍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警方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扣得該水果刀一支,再因黃○○陳述行凶者係鄰居,並依據警方 提供之口卡片指認為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歐陽○○亦提供上訴人之汽車牌照號碼, 警方斯時即知上訴人涉有殺人重嫌而展開查緝。上訴人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 十分許,始由其弟黃○英陪同至警局投案等情。係以前揭因安非他命之事發生爭執, 上訴人因而懷恨,以刀刺殺被害人等事實,業經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志、 陳○瑋、黃○英、歐陽○○、黃○○、莊○勳、蔡○櫻、張○燕等人供述之詞相符, 被害人受有左側胸部二刀及左腰部一刀之刀刺傷,其中左側胸部一刀刺傷為七公分〤 一.二公分〤四公分,深至肋骨上(底部大),另一刀刺傷亦有四公分〤一.五公分 〤七公分,深至肺部,左腰部之刀刺傷為三公分〤一公分〤五公分(斜向皮下脂肪下 ),因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復有卷附命案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該水果刀與命案現場及上訴人之自用 小客車照片暨扣案水果刀一支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 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未拿安非他命給王○志施用,被害人常到伊住處恐嚇伊出門要 小心點,案發當天伊在三商百貨公司內向被害人解釋未拿毒品給王○志施用,被害人 罵伊為垃圾,伊離開去領錢,之後又折回三商百貨公司內,沒有再和被害人交談,等 被害人走出三商百貨公司去騎機車時,伊就拿刀刺被害人,伊祇想予以教訓,並無殺 死之犯意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於案發日下午四時許,即預購行凶用水果刀一支,復於 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其兒女託付與友人蔡○櫻,向蔡○櫻表示伊與人有糾紛要處理, 說不定過兩天就死了等情,業據蔡○櫻、張○燕於警詢中證實。且扣案水果刀經鑑驗 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十七公分,為鋼製,刀刃質堅銳利,而人體左側胸部及左腰 內有重要臟器,為生命中樞部位之一,以該刀猛力刺入,將造成身體重大傷害,足以 使人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亦表示伊知道這樣刺會死,且依被害人所受各刀傷 ,足見上訴人用力至猛,上訴人復於被害人倒地後才棄刀逃逸,顯見其有殺人犯意至 明,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未提及被害人經常恐嚇伊出門要小心,此應係上訴人為強化其犯罪前所受刺激,意圖 減輕刑責所為之辯詞,亦不足採。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均未供陳案發當日先遭被害 人在三商百貨公司內辱罵為垃圾;且黃○○證稱伊在三商百貨公司內從頭至尾都和母 親(即被害人)在一起,未曾離開過,未看見被害人和上訴人吵架,也沒有聽到被害 人罵上訴人垃圾;警員莊○勳復證稱該三商百貨公司是舊店,原本就沒有錄影設備, 無錄影帶可提供,伊接到法院傳票後,再向該百貨公司員工確認,仍表示沒有錄影帶 各等語,是上訴人所云被辱罵為垃圾乙節,同不足採納。因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 無依上訴人聲請再傳喚三商百貨公司之主管人員調查錄影情形及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 定之必要。復以本件並未認定上訴人提供毒品給王○志施用,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洪 ○怡證明該事,亦無調查必要。上訴人雖供稱行凶時間係當日下午七時許,公訴人及 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係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惟被害人購物發票列印之結帳時間係下 午七時二十五分,足見上訴人犯罪時間應在當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以後。並以公訴人 認上訴人於殺人時尚強取被害人財物,係觸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惟上訴人堅決否認強盜被害人財物。經查:( 一)、黃○○於警局初詢時,並未提及上訴人強取被害人財物,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訊問時,亦明確證稱伊實際上沒看到上訴人拿被害人東西或皮包,因家人在 醫院檢查被害人衣服,說找不到被害人東西,伊才跟爸爸及舅舅說可能是殺媽媽的人 拿走了等語。證人即救護車駕駛詹鴻猷於警詢證稱被害人之皮包係「肩背式」;黃○ ○則稱該皮包係小小的,是放在口袋裏,伊未看到上訴人伸手伸到被害人口袋裏等語 ,且黃○○當庭以紙折成之皮包樣式長約十點五公分、寬約七點三公分。故黃○○所 云上訴人強取被害人皮包及購自三商百貨公司之鬧鐘、電腦用品、筆心等文具用品, 應係聽聞親人在醫院找不到被害人財物時所為臆測之詞。(二)、歐陽○○始終明確 供證上訴人刺被害人後就跑了,未看見上訴人拿被害人東西,黃○○隨同被害人上救 護車後,伊轉頭看到地上有她們從三商百貨公司帶出來的袋子,伊將該袋子不知是丟 上救護車還是拿給黃○○,後來黃○○又哭喊:「我的書包、我的書包」,伊又回頭 拿取該書包交給黃○○等語。(三)、上訴人投案後,黃○英即帶警員將上訴人之汽 車開回派出所搜證,警員曾○喬曾打開後車廂備胎內之木皮隔間,未發現被害人之皮 包、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搜證完畢後,該車交黃○英領回,即放在謝○祿 之工廠內,因未續繳貸款,由○○融資公司之劉○等人將該車取回,取回前,黃○英 亦會同○○融資公司人員查看車輛及後車廂備胎處,亦未發現有被害人及黃○○之物 品等情,已據曾○喬、黃○英分別供證屬實。(四)、陳○瑋雖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在一拍吉合有限公司參與汽車拍賣,無意間在該車後車廂備胎處尋獲被害人之名 片五張等物,打電話詢問警察,才知該車為上訴人所有。然陳○瑋與證人吳永能、蔡 ○華就如何在該車後車廂內發現被害人名片等物之經過,所述並不一致。且一拍吉合 有限公司於拍賣公告上,早已載明該車車主為「甲○○」,蔡○華證稱陳○瑋於查看 車輛前已拿取拍賣公告,故陳○瑋應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第○○|○○○○號自用小 客車正待拍賣;縱其事前未詳加查看,倘事後發現被害人之名片等物在車內,即可自 拍賣公告查知車主資料,然其卻打電話至承辦警員處查詢,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即警 員許○民、吳○德均證稱陳○瑋固有打電話,但未要求查詢上訴人之汽車號碼。黃○ 英復證述案發前某日晚間,陳○瑋與其父母到上訴人住處,敲上訴人屋門,因上訴人 住宅之鐵門已經拉下,沒有遇見上訴人,陳○瑋在上訴人之汽車前後看了一下,詢問 伊該車是否是上訴人所有,伊直覺回答是,陳○瑋又到車子後面看了一下,指著車子 說,這台車以後不要開到外面去,如果開出去,被他看到的話,就試試看等語。是陳 ○瑋所云其在車內發現被害人遺物前,不知上訴人之汽車號碼,即非無疑。況吳永能 供證汽車拍賣前一、二天,會在電腦網路或報紙上刊登拍賣公告,登載待賣車號與車 主,各車輛在拍賣前一天晚上就會打開車鎖,供人查看,直到第二天拍賣止。則被害 人之名片等物,是否遭他人放入,非無可能。該名片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並無上訴人之指紋,倘上訴人強盜被害人財物,當會於案發後丟棄, 以湮滅證據,豈有明知警方將於其投案後前往汽車搜證之情況下,猶將之放在後車廂 備胎處之理。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殺人時尚強盜被害人 財物,即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犯強盜罪。公訴人認強盜部分與殺人罪有結合犯關係, 因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減縮,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 另就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再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由,然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 人係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犯罪,且將上訴人之汽車號碼誤為○○|○○○○號,又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則有未合。均逐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不當科刑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 上訴人雖無前科,惟其與被害人係鄰居,僅因與被害人有上開怨懟,即萌殺人動機, 公然在馬路上持刀當著被害人未滿十歲之幼女黃○○(○○年○○月生)面前殺害被 害人,足見上訴人手段兇殘,視人命為無物,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外, 黃○○於成長過程中亦頓失母愛之關懷,並因目睹母親當街被殺,終其一生難忘此恐 怖景象,心靈上有揮之不去之陰影,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之危害甚鉅,其惡性深重 ,若以一般監獄有期徒刑之教化,不足以改變其惡性。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三日雖即投 案,並供承持刀行兇,惟迄未坦認有殺人犯意,難見有懺悔之心。被害人家屬雖獲贈 新台幣十萬元之奠儀,然上訴人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 據上訴人供明,上開奠儀相較於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微不足道等一切情狀,量處無 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水果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陳明,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 黃○○聽從王○志及陳○瑋之言,指訴上訴人強盜被害人財物,陳○瑋也利用上訴人 汽車被拍賣機會,故佈疑陣,非置上訴人於強盜殺人罪不可,警員莊○勳證稱該三商 百貨公司無錄影設備等諸多疑點,根本不實在;上訴人自願接受有無在三商百貨公司 內被辱罵為垃圾之測謊,聲請傳喚該百貨公司之主管人員,說明有無錄影帶存在,並 請求傳喚洪○怡,欲證明上訴人未提供毒品給王○志,原審均未加調查,即行判決, 明顯違背證據法則,既難令人信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木漆工作,且夫妻離異,須單獨撫養一子一女,父親又中風 癱瘓在床,家庭經濟本即不佳,對自己一時衝動所造成之悲劇,十分後悔汗顏,請體 念上訴人才學有限,且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尚佳,家道貧困,無力聘請律師等情 況,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認定其就案 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敘明上訴人係以殺人犯意,刺殺被害人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強盜被害人財物或提供毒品給王○志施用,則其請求傳喚洪 ○怡證明未提供毒品給王○志施用,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另莊○勳已到庭證實該三商 百貨公司為舊店,當時並無錄影設備,黃○○復明確證實被害人未在該百貨公司內辱 罵上訴人,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喚三商百貨公司主管人員或對上訴人實施測 謊,為無益之調查,且已說明其理由,顯無違法可言。至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實,具體說明審酌 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斟酌量處罪刑,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不合。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