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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與王港漠等十三人共同按月收受環統、億鑫等十三家公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抗告人每月分受一萬元,計受賄二十五萬元,均依憑共同被告梅志雄、卓志明之自白及行賄公司相關人員之供述為其論據。惟王港漠等果否有向上開公司收受賄賂,法院尚應調查「補強證據」,證明梅、卓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關於王港漠等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予以指明。抗告人部分雖因遲誤上訴期間而遭駁回確定(按係未敘述上訴理由而駁回),為免法院對同一犯罪事實認定兩歧,應認抗告人有聲請再審理由,資以保障人權。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而貪污治罪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關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新法加以提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比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抗告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係以環統公司林燕明及共同被告卓志明、黃文盈之供述為證據。林燕明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向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台南分隊交通(隊員)行賄部分,分別是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各交付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給該單位之交通隊警員李姓警員。」,但林燕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認識抗告人,與抗告人是新市國小、新市國中之同學,畢業後即未再聯絡;顯然林燕明所稱李姓警員並非抗告人。證人林燕明復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送禮盒給李及卓姓之人就是甲○○、卓志明」,同日稍後稱「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這張是一萬五千元的傳票送給公路警員卓志明、甲○○二人收的,是在新市火車站附近交付的。」,又於原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時稱「我是晚上送到新市火車站附近(給甲○○),我記得甲○○是穿制服開公務車。」。惟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十八點至二十點擔任「備勤」,二十點至二十四點擔任暗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在隊上待命服勤,此有抗告人提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勤務組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勤務分配表二份可證,亦可傳訊在該時段點名及在勤務表上簽名警務員黃崑崙、小隊長林文章為證。此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審以㈠、抗告人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條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新舊法刑責,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惟判決違背法令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抗告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適當。㈡、抗告人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指原判決抗告人犯罪事實,同有調查證據未周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惟仍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圍。抗告人泛指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然對於何者為再審聲請之確實新證據,並未指明;且所謂補強證據,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實性如何,再就其形式上觀察,亦非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㈢、抗告人雖提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勤務組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勤務分配表二份作為新證據。然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黃文盈、卓志明等人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朋分隊內部分之人員花用」,亦即抗告人所收取之賄款係由黃文盈、卓志明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收取後再分配,而非是抗告人直接向業者收受賄款。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縱能證明抗告人於當時不可能在新市火車站向業者收受賄款,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亦難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稱其提出之前揭證據係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或引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認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因未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其違背法令部分經非常上訴審予以撤銷,亦有再審之原因。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於判決時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經查抗告人所提之勤務分配表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未自黃文盈、卓志明收受分配之賄款,自與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就原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人林燕明證言之證據,尤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仍不能以其事後所為之證言為新證據;從而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以傳喚黃崑崙、林文章,亦難謂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為糾正原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有罪之確定判決縱有審判違背法令而得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仍須符合前揭再審之各項要件,始足提起再審,非謂一有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即亦當然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此觀之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自明。其餘抗告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該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執,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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