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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ꆼ押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間,因遭同房舍友攻擊致右眼失明,迄今仍未痊癒,且經多次診治,復有第三神經損壞、瞳孔放大、複視等惡化之情,因羈押而無法再做進一步之治療,且因眼疾致生活不便,於所內痛苦不堪,若聲請人不能保外就醫治療,其眼疾恐難痊癒而有終身失明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以保外就醫云云。惟查,甲○○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甲○○稱其因眼疾,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有關甲○○病況,該所函覆甲○○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分別記載:『右眼瞳孔放大、右眼瞳孔放大複視、右眼瞳孔收縮不良,醫師囑言分別為宜複檢及此病況應無復原之可能』等情,有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九三000一0九五號函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三六九五、四八五一、九三0二二七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酌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聲請人自罹病至今已七月有餘,其間均有回院複檢,核其病情,尚無何生命之虞,且其所患已屬慢性疾病,如需有用藥或其他之治療行為,依看守所程序申請戒護就醫似已足夠,尚非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指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停止羈押以保外就醫,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板橋醫院並未對抗告人施以開刀等具體醫療行為,抗告人因羈押而無法到較先進、完整之其他醫院治療,致眼睛無立體感,更導致有被害之妄想,對人充滿不信任感,生活苦不堪言,原裁定顯有誤會等語。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羈押之被告所患疾病因羈押而有不能治癒之虞而言,並非以有無生命之虞為是否停止羈押之判斷標準,原裁定謂抗告人所患眼疾並無生命之虞云云,雖屬誤解,然依原裁定其他說明及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罹患之眼疾已無復原之可能,且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已足,抗告人之病情,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ꆼ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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