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 抗告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自訴人丁○○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補具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及證據,惟此項程序上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