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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罪案件,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氣喘病,並有經常發作之情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認伊所患氣喘病「急性發作,若未控制,有生命之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嗣伊氣喘發作頻繁,症狀益形嚴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兩度氣喘併急性發作,經台灣台南看守所緊急送醫急救,方得倖存。足見伊所罹患之氣喘病已愈加嚴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有致命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治療等語。惟經向台灣台南看守所函查被告因氣喘病戒護就醫有無困難,據該所函覆稱:聲請人罹患氣喘症雖屬實,曾戒送外醫看診共三次,醫囑宜長期服藥追蹤治療,目前仍服藥治療中,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南所文衛字第○○○○○○○○○○號函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所患疾病尚非屬必須具保在外始能接受治療,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依前揭台灣台南看守所函附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觀之,抗告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有因氣喘病而急性發作之情形,迄九十三年三月間仍未痊癒,當月並二度因急性發作而由台灣台南看守所派員戒護送醫急救。則抗告人所罹之氣喘疾病究竟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即非全無疑義。此與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否准許攸關,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

原審雖就抗告人所患氣喘病「戒護就醫有無困難」一節,向台灣台南看守所函查。該所前開函文雖覆稱:抗告人罹患「氣喘症」,曾戒送外醫看診共三次,醫囑宜長期追蹤治療,目前服藥治療中等旨。但對於抗告人所罹患之氣喘病是否有上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並未翔實加以說明。且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罹患之氣喘病究竟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並未進一步詳加調查明白,亦未於裁定理由內對此加以說明。僅憑台灣台南看守所前揭函文意旨,謂抗告人所患疾病「尚非屬必須具保在外始能接受治療」云云,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尚欠完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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