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退保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退保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羈押在案,嗣經抗告人以書面及現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向該院具保停止羈押。惟近日乙○○拒與抗告人保持聯繫又聯繫無著,不無預備逃亡之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退保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准其退保與否,法院或檢察官仍有審酌之權。卷查,抗告人並無具體事證,徒指乙○○拒絕與其保持聯繫,且聯繫無著,不無預備逃亡之虞云云,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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