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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吳三龍徐文亮

  • 當事人
    甲○○在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六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台北縣三重市吉得堡食品限公司業務主任詹容(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係成年人。緣詹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因與該公司送貨司機陳忠義(下稱陳某)發生口角互毆,心有不甘,乃萌教訓陳某之意,央求上訴人糾眾尋仇。上訴人遂邀集未滿十八歲之朱姓、黃姓(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姓名年籍均詳卷)、「蔡○○」、綽號「○○」、「○○」等五位少年(下或稱朱姓等五位少年),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參與。彼等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容及綽號「阿凱」者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朱姓等五位少年沿路尋找陳某。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吉得堡早餐店旁,發見陳某在該處送貨,詹容先上前與陳某口角拉扯,朱姓等五位少年隨即一湧而上。上訴人與詹容雖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而無置陳某於死地之認識或容認,但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指使上開少年多人圍毆陳某,該等少年可能因場面混亂或一時激憤而就地取用器械作為攻擊之武器;而上開少年多人以徒手或持鈍器毆擊陳某之頭部及其他要害部位,亦可能導致陳某傷重死亡之結果發生。惟上訴人未見及此,而任由該等少年群起圍毆陳某。其中朱姓少年於圍毆時竟持掃把及磚塊猛力敲擊陳某之頭部,致陳某因而受有右肘、兩膝及左前小腿擦傷、右頭部十乘五公分血腫、右後頭部挫傷、線狀骨折、左頭皮挫傷、流鼻血、前頭瘀傷、硬膜下與蜘蛛膜下腔及左頂額顳區硬膜下均出血、腦挫傷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而不支倒地。上訴人與詹容見事態嚴重,乃上前制止朱姓少年,並質稱「你要將他打死?」等語,旋即與詹容共同將陳某送醫急救,惟陳某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朱姓、黃姓少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宏、葉黃旭芬、陳宜明證述情節相符。而陳某因受前揭少年共同毆打,復遭朱姓少年以掃把及磚塊毆擊頭部要害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查上訴人應詹容之央請,邀集多人找陳某尋釁;嗣遇陳某後,詹容先與陳某發生口角拉扯,朱姓等五名少年旋即上前圍毆陳某,上訴人則與詹容在旁觀看,足認上訴人顯有指示上揭少年共同傷害陳某之犯行無疑。又上訴人與陳某原無深仇大恨,其雖指示該等少年毆打教訓陳某,但嗣後見朱姓少年持磚塊攻擊陳某倒地後,即上前制止,並質以「你想把他打死?」等語,旋又與詹容將陳某送醫急救,可見上訴人糾眾尋找陳某,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上訴人雖無置陳某於死地之意思,但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上述少年多人圍毆陳某時,情況可能失控,尤可能因一時激憤而就地取用器械作為攻擊之武器;而彼等多人以徒手或持堅硬之鈍器毆擊陳某之頭部及其他要害部位,又極可能導致陳某死亡之結果。惟其未見及此,亦未事先指示朱姓等少年切勿使用器械,或僅以徒手攻擊陳某非要害部位而略施薄懲即可,竟任由上揭少年多人群起圍毆陳某,致陳某遭朱姓少年以磚塊猛力敲擊其頭部而傷重死亡,則上訴人自應就陳某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上訴人指使上述少年傷害陳某之行為,與陳某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因詹容與人吵架,怕對方尋釁,請伊陪同回去,而伊無車,故請綽號「阿凱」者同行以便載伊返回;又因剛開檳榔攤不久,須用廚具,故又囑前揭少年幫忙搬運廚具,並非邀集前往尋釁;再伊於案發時雖在場,但並未指示少年傷害陳某,亦未預見陳某被毆致死云云。詹容亦陳稱:伊因擔心陳某報復,故找上訴人陪伊回公司,嗣於途中遇見陳某,並非專程找其尋釁;而前揭少年係幫上訴人搬東西,伊未指示毆打陳某云云。而朱姓及黃姓少年亦一度附合其詞,供稱係上訴人要伊等幫忙送貨或搬東西,並非故意向陳某尋仇云云。惟查彼等關於上訴人邀集之原因究係幫忙送貨?搬東西?搬廚具或桌椅?所供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上訴人與詹容及少年共八人分乘九人座箱型車及自用小客車,扣除載人座位,所餘空間有限,如何能載運廚具等物品?況朱姓、黃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稱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外出何事。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承:係詹容告訴伊謂陳某叫人助勢,要求伊邀朋友前往瞭解等語。可見上訴人邀集少年之目的係在傷害或教訓陳某無疑,所辯係邀集少年幫忙搬東西云云,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採信。上訴人又辯稱:案發當時伊與綽號「阿凱」者去借廁所,並不在現場云云。朱姓、黃姓少年於原審亦陳稱:案發前並未與詹容交談,當時上訴人上廁所,並未在現場,只有伊二人毆打陳某云云。惟查朱姓、黃姓少年於警詢時均已坦稱陳某遭伊等圍毆時,上訴人與詹容均在現場旁觀等語。且朱姓、黃姓少年與陳某素無仇怨,若非出於上訴人及詹容之指示,豈有無端前往尋找陳某並加以毆打之理?況依詹容於第一審所陳:「在少年下車前,我就有跟少年說,這個人就是中午跟我吵架的人,我現在下去跟他說話,你們不可以打他」等語觀之,足見詹容於事前已提及與陳某衝突之事,而上揭少年亦均知悉其目的係要前往教訓陳某,否則詹容何須特別指明陳某即係與其吵架之人?何況綽號「阿凱」者及朱姓等五名少年均係應上訴人之邀集而前往,且與詹容並不認識,茍非上訴人在場坐陣指揮,前揭少年何致於群起圍毆陳某?更何況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其陳稱詹容未要求伊找人至現場助勢毆打陳某,以及伊未指示朱姓、黃姓少年扛下罪責等語,均有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就上訴人前揭所辯,暨詹容、朱姓、黃姓少年所為有利之陳述,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原意在幫助友人口頭教訓陳某,並無糾眾毆打陳某之意思,前揭少年多人毆打陳某,以及朱姓少年持磚塊毆擊陳某致死,均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且事先難以預見,自不能令伊負責。又原判決認定伊在現場坐陣指揮朱姓等少年毆打陳某,卻未敘明其究竟如何坐陣指揮?亦有不當。再原判決既認定伊於朱姓少年持磚塊攻擊陳某時,即上前制止,卻又謂伊當時未能即時出言或上前制止,不無矛盾。此外,原判決既認伊犯後態度良好,卻又謂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云云,前後亦有齟齬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糾眾傷害陳某之犯行,以及其雖無殺害陳某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客觀上應可預見陳某死亡之結果,因認上訴人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僅係邀集少年幫忙搬運廚具,並非前往毆打陳某,以及不能預見朱姓少年傷害陳某致死云云,暨詹容、朱姓、黃姓少年所為有利之陳述,如何係避就卸責之詞,而均不能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之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受詹容之央請糾集少年圍毆陳某,而其本人則在旁觀看,因認其係立於坐鎮指揮之地位而應負共犯之責,已詳敘其理由,縱未就上訴人如何坐鎮指揮之細節詳加描述,並不影響於上訴人之刑責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朱姓少年持磚塊敲擊陳某倒地後,見事態嚴重乃上前制止一節,與其理由所述上訴人於「朱姓少年突持磚塊敲擊陳某時,未能即(及)時出言或上前制止,及至……陳某不支倒地之後始知事態嚴重乃上前制止,為時已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前後並無矛盾。而原判決理由第三段內所指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一語,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係指上訴人見陳某倒地後,尚能阻止朱姓少年繼續毆打陳某,並迅將陳某送醫急救而言(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七行),此與原判決所謂上訴人「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一節(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七行),亦無齟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前述理由互有矛盾或齟齬云云,顯屬誤解,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且仍就其有無指示少年毆打被害人,暨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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