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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甲○○

            44巷

            3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檢察官先後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渠等之鑑定結果,分別為「王信富修竣小貨車,停車時未防止車輛倒退滑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王信富修竣小貨車,停車時未防止車輛倒退滑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為本件肇事之次因」,對於上開鑑定中,有利於上訴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為何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又緩刑之要件,除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所示情形之一外,並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必要。雖關於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事實審之職權,但仍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審酌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始為適法。

至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要件,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為理由,而非以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並不適當為理由,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揆之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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