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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囑不知情之蔡榮波將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所有,而由旅客服務所保管使用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等公有財物(價值共新台幣八千五百元),搬運至高雄市○○區○○街七號房屋內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嗣上訴人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港辦事處主任,風聞有人檢舉,為掩飾犯行,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同月十六日夜間,託人將上開電腦桌等物運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判決以證人陳河州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內容明確,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且未受污染,又未與上訴人同庭陳述,並無人情壓力之語,因認此項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揆之上開說明,即嫌欠洽;判決內復未說明有何具體情事,足認陳河州在該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未受污染,且無人情壓力,而得以代替其於審判中之反對詰問,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再,原判決以上訴人搬離電腦桌等財物時,未告知管理人員陳河州,為其不利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

但經核卷內資料,證人陳河州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這些東西在搬時你是否在場?)其中有一趟我在場。」等語;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搬走時你有在場,是上班時間?」陳河洲稱:「是。」又稱:「只有我在場,因為是上班時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如果不虛,上訴人搬離上開財物時,陳河州曾一度在場,似非不知情,此與判斷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採攸關,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置一詞斟酌論敘,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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