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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201
乙○○
巷居易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甲○○累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歐元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趙家駿之證言,參酌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聯卡商管字第○六七號函、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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