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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訴人
甲○○

            1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小風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價款,均不一致,且陳小風尚曾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上訴人亦曾販賣其海洛因,原審未詳予審究何以其前後供述不同,遽採其初供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違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復依陳小風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曾打電話囑陳小風翻供,復指使友人至陳小風住處要求其翻供,其在人情壓力下,始為不同之證詞云云,然如其有心幫助上訴人而為翻供,當不可能於第一審誣稱上訴人亦曾販賣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偵審期間,證人陳小風在戒治所戒治,上訴人自不可能打電話要求其翻供,至於陳小風於原審所稱上訴人之朋友至伊住處要求伊翻供等語,與其先前所述上訴人於案發後打電話要求伊翻供之情節亦有不符,原審認上訴人前後二次要求陳小風翻供,與卷內證據不符,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蔡明發曾經於原審證稱:陳小風曾向伊坦承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應屬真實,再從陳小風於原審坦承伊向上訴人索取毒品,因上訴人不給,還一直跟別人講,伊懷疑上訴人去報案等語,以及證人郭玉蓮於第一審證稱:陳小風曾向上訴人索討安非他命不遂,認上訴人不顧其顏面而悻然離去等語。亦可見陳小風對上訴人心生不滿,原審認定陳小風與上訴人素無怨隙,其無栽誣上訴人之理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證人陳小風就其係透過郭玉蓮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或直接向上訴人購取毒品,先後證詞不一,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陳小風係透過郭玉蓮向上訴人調貨,此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行為人苟欲誣陷他人,當必先蒐集對方資料,以取信警方,是證人陳小風能知悉上訴人手機號碼車輛顏色及綽號等,亦無特殊之處,況陳小風對取得上訴人手機號碼之經過,所述亦前後不一致,原審認定陳小風因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始須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此部分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上訴人為大貨車司機,時常於夜間駕駛大貨車,為節省成本,遂一次向他人購買四十餘公克安非他命,且為避免配偶厭惡,將所購買毒品放置車上,欲吸用時再以分裝袋裝入一、二日之份量,亦與常情無違,原審以扣得分裝袋三十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陳小風於偵查中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第一審法院之明確指證,參酌證人郭玉蓮於審理中之證詞,佐以警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從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安非他命四十點六公克(業經另案沒收銷燬執行完畢)及從上訴人住處查獲扣押分裝袋三十只以及陳小風因施用安非他命,曾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有卷附陳小風在監在押資料可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陳小風於偵查中及於上開日期於第一審法院初次作證時,就先後三次,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雖微有歧異,然此乃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間跨越三個月之久,難於具體指明其確切日期所致,然所供述之基本事實相同,故得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三次,每次以五千元價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至陳小風於嗣後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於第一審改稱:其曾向上訴人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時候買三千、四千、五千元不等,海洛因只有一次購買五千元云云,以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原審法院供稱:伊僅向上訴人購買一次毒品,日期已不記得等語,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及於第一審之明確供述不符,參酌陳小風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上訴人曾打電話或曾經指使朋友至其住處要求其翻供等語,足認陳小風該翻供之詞,可能係在人情壓力下故意為有異於先前明確之真實供述,自非可予採信。㈡證人蔡明發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曾問過陳小風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陳小風說沒有;陳小風係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始挾怨報復供稱毒品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以及上訴人辯稱:陳小風因施用安非他命遭警察查獲,懷疑係上訴人報案,始挾怨報復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小風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原審法院供稱:伊曾經懷疑上訴人不給伊毒品,還到處渲染,伊施用安非他命被警察查獲,亦懷疑是上訴人去報案,但伊不會因為這樣而挾怨報復等語等情不符,自均不足採信。㈢上訴人苟係自己施用安非他命而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當亦無一次預備三十只分裝袋之理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項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

㈠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陳小風係自己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而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陳小風透過郭玉蓮向上訴人調貨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㈡證人郭玉蓮縱曾經於第一審證稱:陳小風曾向上訴人索討安非他命不遂,認上訴人不顧其顏面而悻然離去等語,亦不足以推翻原審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論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之判決結果,原審未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均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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