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410
- 選任辯護人
- 馮志剛律師
- 號3樓
- 送達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三種毒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女友吳家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該附表所示十三種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參以上訴人未施用毒品,復查無其意圖出售而販入之事證,而扣案毒品種類繁多,數量不少,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與吳家慧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其論述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件依憑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縱除去警方電話監聽譯文,或該等毒品委係上訴人與吳家慧共同拾得,或該等毒品包裝上有林以夫指紋,均無解上訴人刑責。從而原審未將該等毒品包裝送請鑑驗機關鑑驗其上有無林以夫指紋,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
一、(二)、⑴所載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七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其中「七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部分,參諸一審卷附表第二十一頁所示內容,應係「二十時三十六分五十四秒」之誤,應予更正,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