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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一四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某日起,即將該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該公司前之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之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顯然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路面更形縮小,而操作具有可移動上下之二大鋼牙之堆高機橫越道路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有大鋼牙之堆高機在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卸貨,容易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人車倒地受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竟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官連進(經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刑確定)駕駛車號IT-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官連進駕駛該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該公司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卸貨。適有無照之被害人黃雅絹駕駛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因道路壅塞,僅留一汽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堆高機上有二大鋼牙,而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被害人因臉部撞及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在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官連進將該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該公司之堆高機操作卸貨,致與被害人駕駛機車互撞肇事。但理由內卻引述官連進於偵查中陳稱:「他們公司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為證,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一三頁),此項辯解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有無令官連進逆向停車及操作堆高機卸貨之事實,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均有違誤。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萬偉公司所有物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之道路兩側,致該路段突然縮小,而對其堆置物料是否已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且依其所載尚留有一汽車道之情形,則是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相符,殊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上訴人在公司外面兩邊道路上堆放貨物及在道路上卸貨而妨礙交通,縱經警方取締告發,乃違反交通安全之問題,與其是否「壅塞陸路」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壅塞陸路」之行為,採證亦屬可議。又同法條第二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其壅塞陸路之行為與致人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係因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堆高機上有二大鋼牙,而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受重傷等情。則被害人受重傷之原因,係與堆高機互撞所致,乃偶然之事實,並非駕駛機車經過該處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原判決以上訴人堆置貨物於路邊且令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放,及操作堆高機於道路上卸貨,與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相互競合產生本件不幸事故,為認定上訴人壅塞陸路與被害人重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其論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