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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綜寶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
代表人
李耀廷
代表人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綜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綜寶公司)、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為綜寶公司之會計,其以公司名義簽發四張支票,供被告之夫李進福使用,卻於支票存根聯上記載「作廢」二字,並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借用(按被告於票載日期之前,已先將票款存入,供持票人兌領),然上訴人將印章、支票交給被告保管,係為便利被告記帳及財務收支之調度。況被告及其夫均有自己之支票,上訴人焉有借予支票之必要。原判決認定,被告簽發該四張支票已得上訴人之授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擅自簽發支票,不論其動機為何?資金來自何處?

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均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原判決以被告經上訴人之同意簽發該四張支票,且於票載日期前存入現金,供持票人兌領,即認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無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被告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在「二信北區分社」(按「二信」係指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同)偽造甲○○之簽名填寫申請書,將甲○○在「二信總社」之帳戶移轉至分社(按該帳戶內之存款,嗣後已轉入甲○○之女李家惠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經甲○○之同意,證人即「二信北區分社」之職員吳信男亦證稱,上訴人有到場蓋章。惟吳信男與被告交情匪淺,且為脫免自己之責任,其證詞偏袒被告,不足採信。原審未再於審判期日,命吳信男與甲○○對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⑴被告夫婦與甲○○原係交往十餘年之好友,雙方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綜寶公司名義(按該公司乃甲○○之家族公司,甲○○為實際經營者)在台南縣西港鄉○○○段土地合作興建「港明福邸」

,共分為十股,被告亦出資一股,此期間為籌措資金,互有金錢往來,甲○○曾向被告調借大額資金,被告亦曾向甲○○借用公司支票使用。涉案之四張支票,即係因被告有急用,經甲○○之同意而簽發,並於票載日期之前由被告及其夫以自己之資金存入,供持票人兌領,因被告並非專業之會計人員,為區分支票之用途(即公司用或私人用),故在該四張支票之存根聯記載「作廢」二字,以資區別。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取款條、銀行往來資料、支票存款簿、支票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查。甲○○亦承認,綜寶公司為籌措大量資金,有向被告調借金錢。嗣甲○○於雙方交惡涉訟之後,雖否認同意被告簽發該四張支票,惟依當時雙方交往及資金往來之情形,倘被告有不法之意圖,何須於票載日期之前即以自己之資金存入,供持票人兌領,且於支票之存根聯特別註記,以資區別公司用或私人用。因認甲○○曾同意借用支票,被告之行為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無涉。⑵甲○○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被告之介紹,同至「二信總社」開立帳戶存入涉訟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原在「二信總社」任職之吳信男調至「二信北區分社」,為表示捧場,該帳戶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移轉至「二信北區分社」,甲○○並陪同被告至「二信北區分社」蓋章以完成手續。其後該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期,由「二信北區分社」開立以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為付款人,票號KH0000000號之支票,依甲○○之指示存入其女兒李家惠在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並未偽造甲○○之申請書,將其在「二信總社」之帳戶移轉至分社,亦未侵占該一百萬元,而甲○○卻故意在工地及公司放話,指摘被告偽造文書及盜領該一百萬元,經被告另案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誹謗罪,判處甲○○拘役三十五日確定;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甲○○應賠償乙○○(本案被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並登報道歉確定,道歉內容為「指摘乙○○女士偷取本人印章,盜領本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一百萬元等事,全非事實,已妨害乙○○女士之名譽,特登報向乙○○女士道歉」。以上情形,已據證人吳信男結證在卷,並有銀行之往來資料、KH0000000號支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三頁、第二三七至二四五頁)。因認甲○○應有同意將總社之帳戶轉至分社,被告即無偽造私文書罪責。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於證人吳信男於審判中已多次到庭結證,並曾於第一審與甲○○當庭對質(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六至二○八頁)。嗣甲○○並未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到庭,而係由原審之自訴代理人到庭,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查。待上訴本院後任意指稱,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再命吳信男與其對質,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文。被告被訴侵占甲○○所有之一百萬元部分,甲○○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按被告並未持有該一百萬元,惟自訴之罪名為侵占),依其自訴之事實與偽造私文書(填寫申請書將二信總社之帳戶移轉至分社)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普通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普通侵占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文。本件綜寶公司自訴被告挪用帳款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按上訴人並未主張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況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上訴為不合法,已見前述,亦不發生上訴效力所及問題)。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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