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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柯采妤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可知二人關係非淺,被告承租該套房是與柯采妤同住,兩人應有同居關係,則對共同居住該套房之生活情形及使用之物品,亦各應知之甚詳,扣案海洛因及大麻縱使是柯采妤販賣、使用,被告應係知情,甚有幫助其販賣之嫌,否則平日吸食安非他命,所需費用龐大,被告又何能支付該等費用?原判決未慮及此點,認被告並未持有海洛因及大麻,未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柯采妤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以該處係套房,查扣物均分別置於該屋床頭、化妝台及衣櫥內,而認柯采妤及被告均難諉稱是他人所有。證人楊銘仁於上開案件作證時,證稱:「於查獲前開毒品等物時,被告有說這些東西是他的,柯采妤簽名的意思是確認警方有扣得這些物品,並非表示她就是所有人」等語,原判決竟只認定該等毒品只是柯采妤所有,判決理由亦有與卷證資料相互矛盾之違法。楊銘仁同時證稱:「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放在床頭兩邊的地上,化妝台上查到幾包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在化妝台的抽屜內及衣櫥衣服內起獲」,被告已承認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其所有,則以安非他命與經查獲之海洛因、大麻位置而言,幾乎都是在同一處所被查獲,即在化妝台查獲安非他命,於化妝台抽屜內又查獲海洛因及大麻,可證被告與柯采妤關係之非比尋常,其持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麻,應係同時為之,否則何以置於相近之處所?原判決遽認被告並未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亦有違經驗法則。㈢、被查獲之毒品並非少數,且有分裝販賣所用塑膠袋一百九十個,空袋九十六個,應係被告供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就此部分未深入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為警查獲之處所為被告承租,已租用約二個月,僅供被告及柯采妤居住使用,平常少有他人進出,扣案之毒品非少數,且有分裝販賣所用塑膠袋一百九十個,空袋九十六個等,為其論據。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大麻均為柯采妤在使用,並非其所有等語。而被告雖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七三號五樓之五,平日除其與柯采妤外,尚有他人進出,此業分據被告及柯采妤於警詢時供明,柯采妤於偵查中更稱被告有鑰匙,還打一付給朋友等語,足認被告承租上開套房平日並非僅其與柯采妤居住,公訴人認該處平日除渠等居住使用外,少有他人進出,已嫌無據。

又本件係因秘密證人指稱被告與柯采妤共同販賣毒品與謝文政、謝政南及其他不特定人,經警聲請搜索票持往搜得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七二公克)、安非他命十四包(含袋重十六‧七公克)、大麻八支(毛重五‧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九支)、分裝塑膠袋一百九十個、空袋九十六個、吸食器二個。但秘密證人係指稱「柯女平均一星期駕車前往台北市購買毒品」,應係指柯采妤販賣毒品。另指稱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謝文政、謝政南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雖亦指稱被告平日有施用海洛因,然被告經驗尿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是該秘密證人之證詞,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查獲毒品之警員楊銘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柯采妤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時證稱:「吸食器兩組放在床頭兩邊的地上,化妝台上查到幾包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在化妝台的抽屜內及衣櫥衣服內起獲」、「柯采妤及甲○○二位互推不是他們的,可是在化妝台抽屜內有起出數萬元,柯采妤說是她的,可是在相同地點查獲的大麻及海洛因殘渣袋,柯又說不是她的」等語。則前開扣案之大麻、海洛因與柯采妤所有之現金既均同置於化妝台等處,自難將之強行區分謂現金部分為柯采妤所有,毒品部分係被告所有或持有。足認扣案之大麻、海洛因均係柯采妤所有。被告所辯扣案之「大麻」、「海洛因」均為柯采妤使用,尚非無據。至楊銘仁雖同時證稱:「於查獲前開毒品等物時,被告有說這些東西是他的,柯采妤簽名的意思是確認警方有扣得這些物品,並非表示她就是所有人」云云,但果真扣案之毒品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於兩次警詢中均始終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楊銘仁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扣案之大麻、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所謂之「持有」,固除民法概念上之所有權外,尚包含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始足相當;若行為人明知該毒品為他人所有而隱瞞,縱令該毒品係在行為人承租之處查獲,在未有其他證據佐憑下,自難以此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之支配管領下。前揭扣案之大麻及海洛因,既均為柯采妤所有,其數量亦非甚大,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無大麻或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該處除被告外,另有柯采妤居住該處,平日亦有他人進出,自難以上開毒品在被告承租處查獲,即認係被告持有或與柯采妤共同持有。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係供柯采妤販賣之用,有該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謝政男於第一審亦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供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則扣案之安非他命縱係被告所有,亦僅係供其施用,而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業經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其顯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則除查獲處所係被告所承租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被告「有幫助柯采妤販賣之嫌,否則平日吸食安非他命,所需費用龐大,被告又何能支付該等費用?」云云,僅屬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說明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判斷基礎,自無調查未盡或其論斷悖於經驗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等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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