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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456巷25弄5號(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阿猴」手持他人所有之木棍一支,上訴人左手戴上塑膠手套,先後從苗栗縣三灣鄉○○路五巷二號盧坤沐住宅左邊鄰宅鐵門上方攀爬踰越而入,再從二屋中間圍牆踰越牆垣進入盧坤沐之住處,嗣由上訴人以腳踹破屋舍之玻璃大門,毀壞踰越門扇侵入屋內;適盧坤沐在屋內房間休息,聽聞玻璃破碎聲起身察看,恰在狹窄之房門與走道口處,正面撞見上訴人與「阿猴」,為上訴人及「阿猴」壓制地上,上訴人乃命盧坤沐轉身回房內躺在床上,盧坤沐見對方手持木棍,敵眾我寡,遂應其所求躺臥床上,上訴人再以屋內之童軍繩、領帶綑綁其手腳,遮蔽其眼睛,並以棉被覆蓋,致盧坤沐不能抗拒,上訴人與「阿猴」乃分頭搜括財物,計搜得屋內之勞力士牌手錶一隻、戒指一只、登山背包一個、大型紙箱一個(內有小型電視機、第四台電線、煙灰缸等物)、VCD播放機一台、花色紙箱子一個(內裝盧坤沐用以從事代書工作捆綁卷宗用之紙繩等物)、人體雕像座台及小型平底鍋狀裝飾品各一個得手,其間「阿猴」先行折回停在巷口之車內等候。惟因前述住處之大門係以外掛鎖頭之方式上鎖,使得上訴人欲離去時,無從自該大門而出,乃先將體積稍大之上開紙箱、VCD播放機及花色紙箱暫置於臨馬路之外邊圍牆上緣,另行手捧其他財物翻牆而出,待躍下地面時,掉落人體雕像座台與小型平底鍋狀裝飾品,適為路過之劉阿春目擊,致上訴人不及搬運前述物品,遂匆匆直奔巷口搭車逃逸,劉阿春乃撿拾掉落地面之人體雕像座台、小型平底鍋狀裝飾品各一個交還盧坤沐。案經盧坤沐報警於現場採得上訴人之指紋一枚而查獲。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被害人被盜取之物,其中勞力士錶一隻、戒指一只雖未扣案。然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已坦承:「我當時順手拿走一隻手錶及鍍金之戒指一枚」等語不諱(偵卷第一六頁)。而該勞力士手錶、戒指係被害人平日隨身之物,當日因午休取下與小皮夾一起放置房間抽屜中,事後僅發現剩餘小皮夾,衡情當無誤指之可能。又被害人對該手錶、戒指之來源、樣式、顏色均能描述綦詳,且表示該錶係他人所贈之紀念表,不識其真假;戒指為K金,為結婚紀念戒,另被害人與上訴人母親黃月雲事後所書立和解書中,亦特別載明希望能找回該二物品等情(偵卷第八五頁),均足證該手錶及戒指確為上訴人盜取無誤,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自無再調查該手錶及戒指來源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春雄、王惠武欲證明上訴人有無接受該等證人贈送之手錶及戒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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