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誤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及誤將該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磅秤、手套、電子磅秤、認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均有未洽,為撤銷改判之依據。然原判決僅說明上開磅秤、手套及電子磅秤,均可供日常生活之工具使用,性質上非屬僅供製造毒品之器具,而對於該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否可供日常生活工具使用,性質上非屬僅供製造毒品之器具,則未據說明,即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五、六、七等所示大型冷凍冰櫃、電風扇、脫水機、瓦斯爐、快速爐、瓦斯桶等器具,何以係屬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亦未說明,即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為覓地設廠製造安非他命,而利用不知情之翁敏耀名義向賴清源承租土地等情,則其偽以翁敏耀名義與賴清源訂立租賃契約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三十六~三十九頁),是否另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找已判決之林賢忠謀議製造安非他命販賣牟利,一面先後付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給林賢忠,並提供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翁敏耀名義購買之三二一五-JL號牌小貨車,交付林賢忠購買載運製造安非他命所需各項材料與設備至製造安非他命工廠,而觸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情。則該小貨車雖係上訴人以翁敏耀名義購買,要屬上訴人所有無疑,且係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原判決未依法將該小貨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