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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20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93號
18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徐清順等人有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欠款,此據甲○○於第一審提出資金來源甚明;上開款項如為賭債,則被害人三人應平均分攤,但被害人並非平均分攤,足證上開款項非為賭債;原審未察,徒以徐清順與甲○○兩人就借款之細節所供不一,遽認借款乙節,並非真實等語;但查被害人徐清順於審理中均陳明上開款項為借貸關係,且係自行前往甲○○住處談判還款事宜,原審未採信徐清順於審理中之供述,卻採信徐清順等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採證尚非適法。㈡甲○○果有挾持他人,至愚亦不致將被害人押往自己住處;且若為逼債,必於挾持之後,迅即為之;但觀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丙○○於挾持陳華碧後,卻押往甲○○住處,並提供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費時費事,顯與事理有違。又被害人張興樺於警詢中陳稱:其在溫馨庭園KTV之監視錄影帶還看出被甲○○等人抬出去;但警卷中並無相關之錄影帶可按,是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所供應非真實;陳華碧於警詢中供稱:甲○○所稱之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賭債,另兩百萬元為給付「兄弟」之費用;但徐清順所稱之三百萬元係指被害人詐賭一百萬元,但要加三倍返還,兩人所供不同,益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供不實;原判決以被害人之警詢供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有未妥。㈢丙○○於挾持被害人之後,之所以將之帶往甲○○住處,係尊重被害人所稱不必先行送醫,且不知被害人之住處,始逕送往甲○○住處。又被害人果有遭逼債之情,唯依上訴人之授意而簽發本票,上訴人並非不知使用支票之人,應無迫使被害人簽立發票日後於到期日之情。原判決又以被害人如未遭挾持,何以受傷後未先就醫,反急於籌款,並以被害人所簽發本票之日期早於案發之日等情,據為論罪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因懷疑被害人徐清順(賭博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張興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華碧等人曾串通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四八號,陳華碧所經營之「中星汽車修理廠」內詐賭,致其多次賭輸鉅款(甲○○賭博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乃與丙○○、乙○○(賭博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四、五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邀約徐清順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之溫馨庭園KTV包廂內解決詐賭債務,徐清順單身赴約,恐遭不測,乃邀張興樺、陳華碧先往瞭解原委,迨張興樺、陳華碧二人到達後,否認有詐賭情事,即遭甲○○、丙○○等毆打,致張興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瘀腫、右側下眼瞼瘀腫等傷害,陳華碧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瘀腫等傷害(張興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華碧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清順隨後到達見狀,懾於情勢,不敢抗拒;甲○○即恫稱:若當晚不能清償詐賭之款項,即不得回家,並由丙○○與在場有犯意聯絡之不知名之成年人約四、五人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將徐清順、張興樺及陳華碧等三人強押至甲○○之新竹市○○街四二號住處,由乙○○、丙○○負責看管,而剝奪徐清順三人之行動自由。迨甲○○於翌日上午九時許返回住所,續加恐嚇還錢,並命徐清順應負責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張興樺、陳華碧各負擔七十五萬元,並命各簽發同額之本票各一紙,限令三人應於當日下午三時以前,將款項匯入甲○○之匯通銀行新竹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將對其等不利,徐清順隨即於當日上午緊急聯絡其兄徐清明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張興樺亦於當日上午以電話聯絡友人胡益榮、鄭良岳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入帳,並要求鄭良岳開立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送至良奇加油站交付甲○○所指派之人,陳華碧亦於當日上午以電話聯絡友人羅世潮準備現金十萬元及另開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併送至良奇加油站交付甲○○指派之人,嗣甲○○指派丙○○等於當日下午前往良奇加油站取款時,遭警盤查而駕車逃逸,甲○○獲悉上情後,隨即恐嚇徐清順等三人不得向警方吐實,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並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將徐清順等三人載至新竹市關東橋附近予以釋放等情,係依憑被害人徐清順、張興樺、陳華碧於警詢中所指遭挾持逼債之情甚詳;證人徐煜誌、呂學明亦證稱:被害人徐清順等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真實;胡益榮、鄭良岳、劉滿玲證述代為調現之情,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染有血跡之牛仔褲、內衣及衣服、本票影本三紙、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等人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及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甲○○、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乙○○為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辯稱:張興樺、陳華碧等於KTV包廂內承認詐賭,其在場之友人聞言,氣憤難忍,始動手毆打張、陳二人,其未出手,亦無授意他人毆打張興樺等人;當晚其約使徐清順至KTV商談債務清償之事,隨即離去,直至翌日九時許始返回住處,未曾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當晚係徐清順等三人主動表明前來洽談詐賭情事云云。丙○○所辯:其耳聞張興樺、陳華碧自承其等詐賭情事,憤而毆打張、陳二人;之後徐清順三人主動表明欲至甲○○住處商議云云;乙○○辯稱:其當晚純粹到KTV去喝酒唱歌,在場之人為了賭債發生爭執,其未曾出手打人,亦無挾持被害人之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說明徐清順、張興樺、陳華碧警詢中所供為真實,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張興樺、陳華碧遭甲○○、丙○○等人毆打後,傷勢非輕,竟未立即返家或前往就醫,反而至甲○○住處洽商還債事宜,翌日上午又急於聯絡親友匯款,直至甲○○於當日下午知悉警方著手偵辦,始遭釋放;張興樺、陳華碧並於釋放後,立即前往東元醫院急診治療;且張興樺所簽立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付款日卻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陳華碧所簽立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付款日卻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足見徐清順係於臨時不可預見之情形下匆促簽發本票,致有日期倒置之情。另以甲○○於偵查中或供述借款或供稱賭債,前後不一,且與徐清順經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關於借款之地點、方法、交付借款之處所,所供均不相同,所辯借款乙節,顯不足採等情,已據原判決敘述詳確;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按原審法院勘驗溫馨庭園KTV大廳錄影帶並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將前開錄影帶翻拍為照片,前開錄影帶及照片並未顯示張興樺於該KTV被人抬出之畫面,固無法證明張興樺為甲○○、丙○○等人毆傷後,傷勢嚴重至需他人抬扶之程度,惟溫馨庭園KTV大廳錄影帶因拍攝之角度不同,未必錄得證人張興樺離開時之情景,且證人張興樺被毆受傷且未即時就醫而停留於甲○○住處並緊急向親友調款,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未見張興樺遭甲○○等人抬離現場,而推認甲○○等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甲○○於第一審法院雖提出存摺資料為證;但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與借貸之間有何關連。被害人遭挾持之後,身不由己,個人如何分攤金額,唯上訴人之命是從,是被害人分攤之金額非必一致。又被害人於遭釋放後,即刻就醫,則上訴人所指其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亦非可信。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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