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海洛因一包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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