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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

上訴人
甲○○

          號之2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由陳武(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已判刑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審另案審理)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以貨車載運夾雜廢棄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之坑洞內(陳武違法開挖砂石所造成之坑洞),前後二十餘天共傾倒二十噸級貨車約十六車次,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上訴人並自同月二十四日起,分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蕭朝欽(業經判刑確定)、洪淵量(原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朝欽以挖土機將砂土覆蓋在上開廢棄物上方,予以掩埋處理,洪淵量則在現場擔任監工,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經警於同月二十五日當場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武、蕭朝欽及洪淵量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現場照片、現場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其覆函、上訴人與陳武簽立之切結書暨扣案之挖土機等卷證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係綽號「毛六」者等人以二十萬元代價囑其代人頂罪等語;惟上訴人在警詢中對於上開廢棄物之來源、傾倒之車次及時間,僱用洪淵量、蕭朝欽之代價及工作內容等相關細節,陳述甚詳,倘係代人頂罪,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具體之陳述。證人洪淵量、蕭朝欽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亦一再指證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與上訴人在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偵查中並供稱「我有在幫人處理廢土」等語。上訴人復無法提供「毛六」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而證人歐福字、劉進雄所為之證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併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前揭陳詞辯解,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僱用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司機究係何人,不影響其應負之正犯責任,原審未查明該貨車司機之真實姓名,亦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原審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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