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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案件之審理,應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之程序,以貫徹刑事訴訟採直接及言詞審理原則之精神。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審判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審判長諭知不待其陳述而辯論,但依該審判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僅泛稱「審判長法官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究竟踐行如何之調查證據不得而知,顯與未經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無異,難謂適法。又扣案之夾鏈袋四十二個,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內亦說明,該夾鏈袋四十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如屬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理由內及論結欄,竟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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