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丁振發律師
- 13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謝明達與王炳能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就上訴人持有偽鈔之稱呼、兌換比例、數量多寡、係上訴人主動提出欲兌換之數量或謝明達經由王炳能要求上訴人多準備一些偽鈔以供兌換或王炳能主動要求上訴人兌換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上訴人約王炳能在南港路三段九十七號小情人泡沫紅茶店見面或由王炳能要求在該處見面等各情,二人先後之證述均不相同,原判決仍認王炳能所稱雖與上訴人實際提供兌換數量不符,但上訴人欲交付王炳能偽鈔被查獲,乃可確定,及王炳能所稱一比四之兌換比例等為可採。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向王炳能借錢,卷內亦無該部分證據資料,原判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王炳能就偽鈔之稱呼或稱「估仔」,或稱「假表」,前後矛盾,根本無法採信為真,原判決主觀認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應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而謂所為證言應具憑信性,同有違法。㈡、上訴人係受王炳能之託,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小收受綽號「小狗」者欲轉交王炳能之紅包袋一個,上訴人僅知紅包袋內裝有紙鈔,因受王炳能之託而不便翻看,隨即趕往台北,欲將該紅包袋交予王炳能,詎王炳能竟於上訴人抵達小情人泡沫紅茶店前,向警察告發上訴人持有偽鈔,然除謝明達、王炳能前後矛盾之證詞及查扣之十張偽鈔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之犯行,原判決自不能因扣案紙鈔,遽憑主觀之推斷,即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貨幣未遂之犯行,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甚明。謝明達於第一審中證述上訴人與王炳能一起進入泡沫紅茶店後,其同事三人即尾隨進入;在原審時證述上訴人從口袋拿出一個紅包袋,準備要交給王炳能,王炳能還未拿到紅包袋內之千元偽鈔,董家欣就逮捕上訴人,另外二個同事也衝進去支援;惟董家欣在第一審係證述其執行臨檢時,看見上訴人手上拿了一個紅包袋,其請上訴人取出袋內東西,才發現內裝偽鈔,及渠等係先在小情人泡沫紅茶店等候上訴人到來等語,與謝明達所述有異,原審未詳予審酌分辨,亦未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經測謊鑑定,就「沒有請王炳能代為兌換偽鈔」、「扣案偽鈔是王炳能友人交付」等項經測試後,顯示並未說謊,顯見上訴人確係受王炳能委託,代為收受紅包袋轉交,原審遽謂「參以社會一般禮儀慣例,結婚禮金皆於結婚之前交予新人,未見有婚後三個月方交付結婚禮金之情」云云,然一般禮儀慣例,結婚禮金是可以事後補送的,此為通常社會常識,上訴人受王炳能之託代為收受轉交,並無行使偽造貨幣之不法意圖,更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其於上開小情人泡沫紅茶店內,將綽號「小狗」在宜蘭縣礁溪國小附近所交付之十張千元紙鈔(新版八張、舊版二張),欲交付王炳能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證人謝明達、王炳能在偵查中及原審、董家欣在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表及扣押證明筆錄、中央發行局之鑑定書函、戶籍謄本,扣案偽造之千元紙鈔十張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未遂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王炳能知伊將從宜蘭前往桃園辦事,乃以電話向伊告知有一綽號「小狗」之友人欲交付結婚紅包,託伊前往宜蘭縣礁溪國小向「小狗」取得紅包後,再於同日帶至台北約定地點交給王炳能,伊取得紅包後,因好奇曾打開看了一眼,當時只知內裝有金錢,直至被警察查獲時,依指示將紅包袋交出檢視後,始由警察告知內裝有偽鈔,在此之前伊根本不知是偽鈔,更無打電話請王炳能代為兌換偽鈔之行使意圖,僅單純受王炳能之託代為取得紅包袋轉交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王炳能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欲以一比四比例兌換假鈔,及其於第一審、原審時均證稱不認識綽號「小狗」其人,上訴人係以電話表示欲提供偽鈔請其代為兌換等情為可採信,暨謝明達於偵查中、王炳能第一審時分別就上訴人欲兌換之偽鈔數量所為證述,雖與上訴人實際提供兌換而為警查獲之偽鈔數量不符,仍不影響王炳能於獲知上訴人欲託其兌換偽鈔後即通知謝明達及上訴人欲交付上開偽鈔時被查獲等之事實判斷,自不得以王炳能、謝明達所證與上訴人欲兌換之偽鈔數量有所出入,及王炳能、謝明達就上訴人兌換偽鈔比例之證述未盡相符,即認王炳能、謝明達之證詞均無足採,暨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雖部分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仍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論斷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L